[拼音]:zhai de bulüxing
[外文]:non-performance of obligation
指债务人没有实施债的内容所规定的行为或不行为,又称债的不给付。在合同之债中,债的不履行也就是合同的不履行。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约,都同样构成合同的不履行,都要负违约责任。债的不履行有两种情况:
(1)全部不履行,又称不实际履行,指完全没有履行债务,没有履行债的标的;
(2)部分不履行,又称不当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指不完全履行债务,也就是没有按照约定的条件履行,包括迟延履行。
在古罗马法中,债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它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个人联系,是债务人应负担履行义务的“束缚”。因此,不履行债务时所负的责任也具有人身性质,债权人可以直接对债务人的人身采取措施,如监禁、卖为奴隶,以至处死。中国封建时代也规定了对不履行债务的人身制裁,《唐律疏议·杂律》“负债违契不偿”条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各令备偿”,备偿即赔偿。同时还规定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自力救助方法以及自力救助范围超出契约规定时的法律责任:“诸负债不告官司,而强牵财物过本契者,坐赃论”(见违契不偿)。不履行债的人身责任性质是自然经济特点的反映。随着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债权人所关心的已经不是债务人的人身抵偿、而是财产抵偿,不履行债的责任也就逐渐由人身性质转变为财产性质。但是,债务监狱在资本主义国家中曾长期存在,债务人因不能履行债务而坐牢的现象,直至19世纪中叶才最终废除。
在中国社会主义条件下,不履行债是不履行民事义务的一种主要表现,不履行经济合同之债就会影响计划任务的完成,从而会给国民经济造成损失。因此,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之债也就是不履行自己对国家应尽的责任,要负民事责任,受到民事制裁,情节严重的有关人员还应负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不履行的法律后果
在中国,对于不履行债的民事制裁方法是:追索违约金、赔偿损失、强制履行。
追索违约金
是法律或合同规定的对债务人不实际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法律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在购销合同中,供方供应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包装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或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交货,需方中途退货或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或提货,均应偿付违约金。在中国,违约金的特点是有请求权的一方,不论其是否受到损失及损失大小,均有向对方追索违约金的权利。偿付违约金也不免除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责任。因此,违约金具有鲜明的制裁性质,同时它还具有补偿性质。
赔偿损失
须以债权人实际上有损失为前提。赔偿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数额。因此,赔偿金具有补偿性质。由于债务人不履行经济合同法所规定的义务而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偿付违约金、赔偿金时,如系企业,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分成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应从预算包干的节余经费中开支。违约金和赔偿金都须以金钱偿付,任何一方不得用扣发货物或扣付货款来充抵。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财产上的直接减少和失去的利益。
强制履行
偿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合同的义务。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的,应继续履行。这是债的实际履行原则(见债的履行)所要求的。按照这个原则,当债务人不实际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时,债权人可以向国家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强制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以达到设立债的目的,并同时完成债所依据的计划任务。
当债的标的是交付特定物时,债务人如不履行其义务,债权人有权请求从债务人那里直接取得该物。当债的标的是完成一定的工作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完成该项工作。如果债务人不完成该项工作,债权人有权完成该项工作,由债务人承担费用,或者赔偿损失;如果债务人完成了该项工作但逾期交付时,应偿付违约金。如中国《经济合同法》第39条规定:“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发包方有权要求限期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承包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但是,如果不能实际履行,或者实际履行在经济上不合理,或者实际履行对债权人已无意义,法律免除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的责任,而仅要求他向债权人赔偿损失。所谓不能履行,也称给付不能,包括两种情况:客观不能和主观不能。客观不能就是指标的不能,如因标的物灭失而不能履行;主观不能是指主体由于自身的条件而不能履行,如演员因病不能履行演出义务。由于债务人的过失而不能履行时,债务人应向债权人赔偿因不履行所造成的损害。
不接受履行
由于债务人迟延履行或其他违约行为而使债权人失去利益时,债权人可以拒绝接受给付(不接受履行)。在合同之债中,债权人的这项权利就是他的解除合同权。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都应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债权人行使解除合同权并不妨碍他可以提出要求偿付违约金、赔偿金的权利。金钱债务一般还可以要求支付利息。由于债务人的迟延而造成标的物意外灭失或其他不能履行的情况时,债务人同样要负责任。
不履行的责任要件
债务人对不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是有条件的。其客观要件是不履行债的事实,其主观要件是债务人的过错。这两个条件具备,就构成债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法律后果是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时,还需要有发生损害的事实以及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和债权人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两个要件。
债务人的责任
(1)债务人的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在罗马法中就确定了债务人根据其故意和过失而承担责任的原则。它把过失分为重过失和轻过失。重过失相当于故意,在任何情况下均应负民事责任。以后各国民法均采取这种过失主义原则。中国立法也采取这个原则,中国《经济合同法》第32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2)完全由于债权人的过错而使得债务人不能履行自己的义务时,免除债务人的民事责任,如债权人未按合同规定提供有关设备、材料,债的不履行是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共同的过错引起时,应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大小,公平合理地分担经济责任。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债的关系是相互协作、相互支援的关系,应当以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为原则。即使债务人由于自己的过错而不能履行债务,债权人也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以减少损失。袖手旁观、听任损失扩大,这种不行为就是债权人的过错。对这种损失,债权人也应负一定责任。
(3)债的不履行是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所造成时,债务人仍不能免除他对债权人所应负的责任。至于债务人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行政程序,由有过错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负责处理。在法律有规定的其他情况下,债务人虽然本身没有过错,但仍然要对直接履行人的过错负责,例如,在基本建设合同中,总包单位要对分包单位不履行义务的过错向建设单位负责。
(4)凡债的不履行并非由于债务人的过错而引起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债务人可以免除责任,但是,要由债务人负举证责任,证明债的不履行是他所不能预见或无法防止的。不可抗力就属于这种原因。不可抗力是指非人力所能抵抗的外界力量,如天灾、地震、战祸等。不可抗力并非是绝对免除债务人责任的理由。债务人对于迟延履行后所发生的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仍应负责。中国《经济合同法》第34条还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经济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主管机关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不可抗力以外的、债务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其他意外事件造成债的不履行时,债务人也应当及时向债权人说明情况,以避免或者减轻可能造成的损失。国家计划的正当变更就属于这种情况。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虽然债务人在不履行债务上没有过错,但没有及时通报说明,从而使债权人遭受损失时,仍应负赔偿责任。
(5)无过错责任,即债务人在没有过错时承担民事责任。中国《经济合同法》第41条规定,除非是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货物的合理损耗和托运方或收货方本身的过错,承运方都要对货物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和损坏负责。即承运方要对不可抗力以外的意外事故负无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