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历史地理2023-02-03 14:50:39百科

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1961年3月4日至1982年11月19日中国实施的综合性文物法规。

条例共18条。主要内容:

(1)现在地下遗存的文物都属于国家所有。

(2)国家保护文物的范围: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等;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各时代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旧图书资料;反映各时代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3)分级公布文物保护单位,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

(4)在进行大规模建设工程时,在工程范围内进行勘探,对发现的文物妥善处理。

(5)不是配合建设工程的考古发掘,须报经批准。

(6)在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维修工程中,遵守恢复原状或保存现状的原则。

(7)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建筑、纪念建筑,除可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辟为游览场所外,须作其他用途,应经批准,使用单位要严格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

(8)加强文物商业管理,拣选掺杂在废旧物资中的文物。

(9)一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重要文物,除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交换外,一律禁止出口。

(10)奖惩。

文化部根据《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规定,1963年4月17日颁发了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暂行办法》,1963年8月27日颁发了《革命纪念建筑、历史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修缮暂行管理办法》,1964年9月17日发布经国务院批淮的《古遗址、古墓葬调查、发掘暂行管理办法》,初步形成了以条例为依据的一套中国文物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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