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拼音]:wuquan
[外文]:right in rem
对物的直接管领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属于财产权,其基本法律特征是:
(1)物权的标的是物,而不是行为,也不是精神财富。这使物权同债权和知识产权区别开来。
(2)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人,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包括除权利主体以外的一切人。而债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人。因此,物权也被称为对世权或绝对权(所谓绝对,是仅就它的独占排他性质而言);而债权则被称为对人权或相对权。
(3)物权的内容是对物的直接管领和支配,并排除他人的干涉。它和债权不同,不待他人的积极协助就能实现,义务主体的义务,就在于不干涉物权人行使其权利。
(4)物权有追及效力。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落在何人手中,物权人都可追及其物而主张权利,债权则没有这种效力。物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如物权受到妨害或干涉,可分别不同情况行使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防止侵害请求权,统称为物上请求权。还可以用债权方法加以保护,如损害赔偿、返还不当得利等。
物权制度的发展
物权制度是生产资料所有制和财产占有、支配关系的法律表现。在历史上,随着私有财产的发生,才有财产所有权;又随着财产关系的发展,才从财产所有权派生出种种他物权。在罗马法中,已有各种物权,包括所有权和各种他物权。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 2编规定了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役权等。第3编规定了质押权、优先权和抵押权等,并已有物权这一概念,但是还没有形成物权编。物权编最早出现于1896年《德国民法典》。瑞士、日本等国的民法典也相继设物权编。1922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也有物权编。有些国家的民法虽不设物权编,但并不妨碍物权制度的存在,并在实际上规定了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具体规范。
物权的分类
物权一般包括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永佃权等。各种物权按其不同特点可作如下区分:
(1)自物权和他物权。自物权是权利主体对自己的所有物享有的物权,即所有权。他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物上设定的物权,包括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
(2)完全物权和限定物权。在物权中,只有所有权具有完全的物权权利内容,是完全的物权。各种他物权都是不完全的或有限制的,称限定物权。
(3)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以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物权,如地上权、典权。担保物权是为了担保债的履行而设定的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
(4)主物权和从物权。凡是能单独成立的物权叫做主物权,如所有权、地上权;不能单独成立,从属于其他权利的物权叫做从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
物权的阶级性
物权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总是具体地存在于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之中,体现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不同社会里,物权制度保护和巩固不同的经济基础,为不同的阶级利益服务。在中国,财产所有权和其他物权,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的,贯串了社会主义原则;有些物权如永佃权,原是为维护封建剥削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未予承认,经过土地改革,更已不复存在。资产阶级学者阐述物权有所谓“对物关系说”和“对人关系说”。他们的所谓对人关系说,也是仅就物权的排除他人干涉这一“消极作用”而言,仍然把物权说成是人对物的关系,这实际上是回避和抹杀了体现在物权中的阶级关系。
准物权
有的国家的民法,把知识产权以及在知识产权上设定的某些权利称为准物权,那是指它具有物权的某些法律特征,其实并非物权。还有的把某些准用民法上物权规定的其他财产权(如矿业权、渔业权)称为准物权,因而把民法上的物权称为本物权或普通物权,把准物权称为特别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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