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设质的效力
股份设质所引起的质权人和出质人的权利义务变更。具体体现:
1.对质权人的效力:
(1)盈余分配收取权。依照我国《担保法》第68条的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期间的股息、红利,但质权人不能直接取得这些盈余分配收入的所有权,盈余分配属于质物产生的孳息,应将收取的盈余分配收入首先充抵收取孳息时所花费的费用。然后充抵被担保债权的利息及本金。对于公司以当年利润分派新股能否作为股票孳息由质权人所有,我国《公司法》无明确规定。
(2)优先受偿权。质权实现时,质权人有权就股票的变价优先受偿,是质权人债权得到保障的基本权利。
(3)禁止出质人非法转让出质股份,以保全质权。我国《担保法》第78条第2款规定:“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质权人同意,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金也应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提存价款继续为主债权提供质押担保。
(4)股份代表物上的代位权。股份设质后,股份上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的代表物上。股票因其他原因被毁损、灭失。股东因股权取得新股时应将其交于质权人占有,质权对其继续有效。当股份合并或公司合并,出质股东取得的新股份或金钱,质权也对其产生效力。公司清算时,出质股东对剩余财产的请求权也受质权约束.质权当然存在于其分配请求权上;无剩余财产时,质权消灭。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提供新的担保或履行义务。股份新增部分,质权对其不产生效力,不受质权的约束,设质后新增不为质权的标的。
(5)质权人无议决权。股份设质以股票所代表的财产权出质,质权效力不及股票所代表的非财产权内容。
2.对出质人的效力:
(1)出质人不得随意转让股权,未经质权人的同意,不得转让。
(2)出质人仍享有股权的表决权。此我国《担保法》规定,股权质押不转移占有为必要。是以质押登记为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在股东名册上,股东仍是出质人,出质股权的表决权应由出质人直接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