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2006年建一车间,施工企业在确定的地点已施工一段时间后,发包方又要求改变地点,由此施工企业要求发包方对其造成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但其补偿金额当时未确定,发包方也未预计可能支付的补偿金额。2009年双方才协商确定补偿金额,发包方就将该支付的补偿金计入了2009年费用。请该项支出能否在企业2009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规定:
“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根据上述规定,您所述的情况属于2006发生补偿损失,但当时未确定补偿金额而实际在2009年才支付,该项支出不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因此不能在2009年度税前扣除。
仅供参考。具体事宜请直接咨询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