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83号)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