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是中国境内企业,属于高新技术企业,执行15%优惠税率。甲公司在香港成立的全资子公司A公司,执行利得税16.5%,于2009年度向甲公司支付股利100万元。
假定不考虑甲公司境内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附表六第24条公式,第31行=附表六第10列合计。第25条,第32行=附表六第13列合计+第15列合计或附表六第17列合计。
计算结果如下:主表31行(境外所得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结果应该为:1000000/(1-16.5%)×0.25=297619.05(元);
表32行(境外所得抵免所得税额)的计算结果为:1000000/(1-16.5%)×16.5%+297619.05-1000000/(1-16.5%)×16.5%=297619.05(元)。
以上计算结果是否正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规定:
31.第31行“境外所得应纳所得税额”:填报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
32.第32行“境外所得抵免所得税额”:填报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缴纳并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准予抵免的数额。
企业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小于抵免限额的,“境外所得抵免所得税额”按其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额填报;大于抵免限额的,按抵免限额填报,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附表六《境外所得税抵免计算明细表》填报说明:
13.第13列“本年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款”:填报本年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已缴纳所得税,在本年度允许抵免的金额。
15.第15列“本年可抵免以前年度税额”:填报本年可抵免以前年度未抵免、结转到本年度抵免的境外所得税额。
17.第17列“定率抵免”。本列适用于实行定率抵免境外所得税款的纳税人,填报此列的纳税人不填报第11至16列。
根据以上规定,表32行(境外所得抵免所得税额)的计算要根据抵免限额与实际在境外应纳税额相比较,结果应为:1000000/(1-16.5%)×16.5%=197604.79(元);
表31行(境外所得应纳所得税额)为:1000000/(1-16.5%)×0.25=299401.19(元);
甲公司应就境外所得纳税101796.40元(299401.19-197604.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