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若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以上有关设置账簿的规定,适用于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远期收汇出口货物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68号)规定,企业出口货物如果采取远期收汇方式,应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时需凭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开具的《远期收汇备案证明》,无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因此,出口企业采取远期收汇方式的,确因其他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收齐有关单证,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规定,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延期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3个月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