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中的“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如何确认?央行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浮动范围为基准利率的0.9,上不设限”,如果企业没有从金融机构贷款,而是直接从非金融机构借钱,其可税前列支的利息支出的上限如何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非金融企业之间发生的借款利率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属于基准利率,尽管其利率没有封顶,但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还是要有所限制。即:应符合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水平,主要参考依据就是本省范围内,本省任何一家的金融机构对外贷款的利率标准。例如信托公司、财务公司均属于经批准合法的金融机构,其收取的贷款利率可能略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