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的内容
关于约定的内容,世界上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法律对约定的内容加以限制,明文规定婚姻当事人在订立夫妻财产协议时,只能在法律所列举的各种财产制中进行选择,不能任意订立与法律所列举的财产制不相符的财产协议。如瑞士民法第179条规定:“婚约人或配偶人缔结夫妻财产契约,应采取本法所规定的财产制中的一种。”另一种是法律对财产约定的内容不加任何限制,以给当事人选择上较大的自由;有的即使在法律上列举了若干种财产制,也只作当事人订约的参考。当事人在订约时,完全可根据自已的具体情况确定协议的内容。如英国、法国、日本等许多国家就采用这种立法。从确立财产约定制的目的出发,笔者认为,我国对约定的内容也不应作过多的限制,只要符合前面分析确认的约定生效条件,符合我国婚姻家庭基本制度的原则,且不违背我国社会道德标准,就应当让婚姻当事人充分行使权利,选择他们认为合适的处理办法。在具体立法上,笔者认为可采用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