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继承法第二十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内容如下: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主旨
本条规定了遗嘱的变更、撤销,以及不同形式遗嘱之间的效力问题。
释义和理解
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遗嘱人在设立遗嘱之后,根据其自己的真实意愿,有权依照法律和各种主客观原因的变化,变更或撤销原来所立的遗嘱。遗嘱的变更,是指遗嘱人对原立遗嘱的部分进行改变的行为。它包括内容的变更和形式的变更,遗嘱人变更遗嘱时,必须具有行为能力。如果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变更遗嘱时丧失了行为能力,那么原立的遗嘱仍然有效。变更遗嘱必须出于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即没有受到他人的威胁、强迫、欺骗的情况存在。遗嘱人改变遗嘱内容时,同样不得剥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必要的遗产份额。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四种遗嘱形式之间,可以相互变更先立的不同形式或者相同形式的遗嘱。对于公证遗嘱,必须以公证的方式变更。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方式,均不能用作变更先立的公证遗嘱方式,而公证遗嘱则可以用作变更先立的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的方式。另外除公证、自书遗嘱外,变更其他形式的遗嘱时,都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的撤销,是指遗嘱人取消原立遗嘱的全部内容的法律行为。遗嘱人可以以书面形式声明撤销原遗嘱,也可以用立新遗嘱的方式撤销原立遗嘱等等,遗嘱一经撤销,即失去了发生效力的可能性,如果遗嘱人未立新的遗嘱,在遗嘱人死亡之后,遗产按法定继承的规定处理。如果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遗嘱,并且这些遗嘱的内容是相抵触的,其中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在遗嘱的各种形式中,公证遗嘱是由国家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的遗嘱,比其他形式的遗嘱更具有证明力,即法律效力最强。因此,遗嘱人无论变更遗嘱,还是撤销遗嘱,都不能以其他遗嘱变更或者撤销原来的公证遗嘱。
典型案例:刘甲、刘乙诉刘丙财产继承纠纷案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原告):刘甲,男,57岁。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原告):刘乙,男,40岁。
被告(上诉人,再审原告):刘丙,男,60岁。
第三人:刘丁,男,27岁(系被告之子)。
第三人:刘戊(黄甲),男,65岁。
第三人:刘己(黄乙),女,68岁。
第三人,刘××,女,73岁。
第三人,农甲,男,37岁,系刘××长子。
第三人,农乙,男,35岁,系刘××次子。
第三人,农丙,男,31岁,系刘××三子。
第三人,农丁,女,26岁,系刘××之女。
本案当事人讼争的财产是台湾回大陆定居人员刘庚的个人财产。刘庚生前已将该财产(定期存单)交给原告,并写了"此单给甲和乙(2万元)"的赠与单。1988年8月27日刘庚去世。同年9月3日被告的儿子到银行领取存款。1988年12月15日,靖西县公安局(1988)靖公刑技文检字第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此单给刘甲××(2万元),系刘庚亲笔,1988年6月26日的字条是刘庚所写。
法院认为:
刘庚亲手将存单交给原告刘甲,并亲笔写了赠与单。赠与关系成立。被告挂失并领取该款是错误行为。
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了调解协议:
被告刘丙愿意退回2万元人民币给原告刘甲和刘乙所有:
该案调解后刘丙嗣后反悔,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区高院")提出申诉。区高院于1990年8月2日以(1990)发监字第7号作出民事裁定,中止执行靖西人民法院(1988)靖西法民调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并指令靖西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
靖西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
1.刘庚1937年外出当兵,1949年转到台湾。刘庚于1988年3月23日回大陆探亲,带有美元、外汇券、港币等兑换成人民币5万多元。刘庚回到靖西后,住在刘丙家。1988年4月5日刘庚向靖西县有关部门提出定居申请,主管机关同意并准予办理了手续。4月23日,刘丙到靖西县公证处办理单方公证,表示愿意赡养刘庚。同年8月4日刘庚因病住院留医,8月27日刘庚去世。去世时,有刘××、刘己、刘戊3个弟妹在世,刘甲、刘丙是刘庚的堂弟,刘乙、刘丁是刘庚的侄子。
2.1988年8月18日,刘乙在刘庚处于昏迷状态时取走存单,并将该存单交给刘甲。刘甲由于与刘丙协商分割刘庚遗产未果,即模仿刘庚笔迹,伪造了"此单给刘乙和刘甲(2万元)"的赠与单。
3.刘庚在与刘丙生活期间,每月交给刘丙伙食费300元,刘庚住院留医所需费用,从其交给刘丁掌握的2.5万元活期存款中支付。
4.1988年8月26日,刘丙向银行挂失,并办理挂失手续,同年9月3日,刘丁到银行将该2万元存款取走。刘甲取得存款后,分给刘乙6000元,刘戊1000元,刘××500元。
再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讼争的财产为刘庚的遗产,应当由刘庚的法定继承人刘××,刘己,刘戊共同继承,原刘甲分给刘戊1000元,刘××500元应视为部分继承了刘庚的遗产。刘丙与刘庚没有形成赡养关系。且刘丙对刘庚生前的照顾已得报酬,不再分得遗产。刘乙盗取存单、刘甲伪造赠与单属违法行为。
再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责令原告刘甲、刘乙返还刘庚遗产21618.26元,利息1032.11元;其中原告刘甲返还14118.26元,利息825.71元;原告刘乙返还6000元,利息206.40元。限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还清。
2.刘庚遗产人民币22650.37元(包括利息)由第三人刘××、刘己、刘戊继承。刘××继承7050.13元,刘己继承7550.12元,刘戊继承6550.12元。
诉讼费320元,鉴定费3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250元,刘乙负担100元。
靖西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刘丙不服,以其赡养了刘庚,应当有继承权为由,向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原告刘甲、刘乙,第三人刘己、刘戊均同意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刘××则称,该遗产应当由其一人继承,或者应当由其和刘己、刘戊及刘丙等人共同继承。
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双方当事人所讼争的财产是刘庚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刘××、刘己、刘戊共同继承。刘丙对刘庚尽了扶养义务,应当适当分得份额。刘××与刘庚相互照顾扶助较多,可适当多分一些。原来刘甲分给刘戊1000元、刘××500元应视为刘戊、刘××已部分继承了刘庚的遗产。
2.刘××在二审期间死亡,其所提份额应当由其子女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共同继承。
3.刘丙对刘庚尽了扶养义务,原审判决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欠妥,上诉人上诉意见部分有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靖西县人民法院(1990)靖法民判字第8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撤销靖西县人民法院(1990)靖法民判字第8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刘庚的遗产人民币22650.37元由刘××、刘己、刘戊继承和分给刘丙适当的份额。刘甲原已分给刘戊、刘××共1500元,现余21150.37元,由刘××的子女农甲等人共同继承7000元,刘己继承5000元,刘戊继承4500元,适当分给刘丙4650.3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两项共1000元由刘戊负担333.34元,刘己负担333.33元,刘××的子女共同负担333.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