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内容如下: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主旨
本条是关于遗产分割的原则和方法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被继承人所遗留的个人财产,可能既包括生产资料,又包括生活资料,在分割遗产时,应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出发,以不损害遗产、充分发挥遗产的实际效用为原则。规定继承制度的目的,就是保证被继承人生前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能依法或依公民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转移给他的继承人,从而继承发挥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的积极作用,发挥家庭养老育幼与经济消费的职能,实现国家和个人的双重利益。因此,在分割遗产时,要注意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并考虑各个继承人在生产和生活上的实际需要,对不宜分割的遗产,应采用折价、补偿和共有等方法处理。折价,是指将不宜分割的遗产出卖,变为价金,各继承人各按应得的遗产份额比例领取相应的价金。补偿,是指将不宜分割的遗产折算成价金,由取得该遗产的继承人按照其他继承人应得的遗产份额比例,分别补偿相应的价金。共有,是指将不宜分割的遗产作为共有财产,由全体继承人共同所有,各继承人按照各自应得的遗产份额确定对该项财产所应享有的权利与应分担的义务。应当指出,遗产的分割方法,是受到继承方式的一定限制的。在遗嘱继承方式中,如果遗嘱人指定了合理的遗产分割方法,应当尊重遗嘱人的意愿对遗产进行分割。这是由遗嘱继承方式的性质所决定的,在法定继承方式中,继承人可根据遗产的性质,协商决定采用何种分割方法。协商不成的,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照遗产性质和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典型案例:宗××诉周××析产房屋买卖纠纷案
原告:宗××,女,81岁,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东阳市吴宁镇D办事处某村。
被告:周××,女,62岁,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东阳市吴宁镇B办事处某村。
第三人;任甲,男,38岁,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东阳市吴宁镇D办事处某村。
原告宗××丈夫任乙于1946年亡故。宗××、任乙夫妇生有4子,依序为:任丙、任丁、任戊、任己。任丙于1948年与周××结婚,夫妻未生育。1949年宗××将祖遗2间平屋分给任丙夫妇居住使用。1951年任丙夫妇单独登记的211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仅有土地而无房产;宗××、任丁、任戊、任己登记的211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有:坐落于东阳市某乡某行政村(现更名为吴宁镇某办事处某村)屋3间、平屋2间。1955年,任丙夫妇购得本村楼屋1间。1963年10月,任丙兄弟四人协商分家析产,确定211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楼屋3间归任丁、任戊、任己每人1间;平屋2间归任丙所有,其中东平屋由母住过百岁。写分家契约时,任丙夫妇和宗××均不在场,未签名或盖章。分约盖有7名见证人印章和大队公章,由任戊保管。分约成立后,宗××即搬至东平房居住,四兄弟按分约分得的房产,各自管业,对宗××尽赡养之责。1971年,任丙扩建2间平屋,即现东平房面积34.3m2,西平房面积24.8m2。宗××因东平房扩建搬至任己家居住,1975年又搬至任丁家居住。1985年宗××要求搬至任戊家居住,桂富提出要由任丙出面借房,任丙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宗××坚持说,3个儿子家都住过了,就是要住任戊家。经任丁、任己劝解,任戊将母接至家中居住至今。1986年2月,任丙因意外事故身亡。小唐表村干部任子、任丑、任寅、任卯证明:任丁、任戊、任己在周××家商量善后事宜时,当面向周××表示:从今后母亲不要大嫂赡养,一切财产任凭处理。1987年12月,周××嫁给应××为妻,定居河山村。1989年10月11日,周××未与宗××商量,将2间平屋以5000元人民币立契卖给任丙堂弟任××所有,任××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同年12月,宗××得知,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1.1949年任丙夫妇未取得2间平屋产权。(1)财产所有权的继受取得,必须依据一定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1949年宗××将2间平屋给任丙夫妇居住,当时既无赠与书,又无分约,也无口头约定,不能视为宗××已将2间平屋处分给任丙夫妇;(2)我国对经土改确权的房屋纠纷的处理原则是以土改确权为准。任丙夫妇土改时已单独一户登记,其名下只有土地而无房产,任家所有房产一并由其母、弟登记,说明任丙夫妇土改时尚未取得2间平屋产权。
2.211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房产应认定为6人共有。(1)土改时任丙夫妇虽已与宗××等分开生活,但房产未明确分给任丙所有,故未能分别登记在211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和211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而只能一并登记在宗××登记的211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上;(2)211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3间楼屋和2间平屋原系任家祖产,任家不属没收、征收或分进对象,故该房产应属参加土改的家庭全体成员共有,即由宗××、任丙、周××、任丁、任戊、任己6人共有。
3.1963年分约应视为有效。不可否认,该分约在形式上不够完备,房屋既经土改确权,就应在土改确权的基础上实行分析,由所有参加土改的家庭成员在分约上签字或盖章,而本案宗××和任丙夫妇均未盖章;依惯例分约应各持一份,而本案仅有一份。然而上述缺陷尚不足以否定该分约的效力,因为事后分约当事人均已承认或追认了分约的效力:(1)周××在诉讼中写给法院的信中称:“1949年婆婆与我夫妻俩临时分割房产,至今已有42年时间。1963年4兄弟正式分割房产,至今已有28年时间。那时,我曾经提出同他们3间楼屋并在一起分,以抓阄为准,他们不同意。我夫本着兄弟同胞手足,互相谦让,3间楼屋让给3个弟弟每人1间"。这一陈述说明任丙同意分约,周××虽然当时有过异议,但后来还是默认了分约;(2)根据分约成立后的事实,宗××自分约成立后就住进了东平屋,4兄弟均按分约的具体内容各自对分得的房屋管业和履行对宗××的赡养义务。1985年宗××要住到任戊家,任戊提出要任丙出面借房,这正是任戊依据分约行使要求对方履行分约的权利,任丙不同意借房,并不意味着其对分约的翻悔,亦不具有推翻分约的效力。
4.1989年周××与任××的房屋买卖部分有效。(1)宗××自1971年起先后到任丁、任乙家居住,1985年又坚持要到任戊家居住,因其从未作出放弃东平屋使用权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其已丧失东平屋使用权。故周××出卖平屋的行为首先是侵犯了宗××的房产使用权;(2)本案任丙夫妇共有房屋楼屋1间、平屋2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其中一半为周××个人财产,一半为任丙遗产。任丙遗产应由周××和宗××继承分割。任丁3兄弟在村干部面前表示一切财产任凭周××处理的行为,事先没有宗××的委托,事后没有宗××的追认,只能认定为3兄弟的意思表示,而不能视为是宗××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周××出卖包含任丙遗产的房屋,侵犯了宗××的遗产继承权;但周××对3间房屋按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和遗产分割应享有3/4产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周××可以对属于自己享有的产权行使处分权。综上,应确认周××对东平房的买卖关系无效,而对西平房的买卖则可视为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决:
1.坐落于小唐表村坐北朝南平屋2间中靠东头1间归原告宗××继承,由被告周××退回第三人任××人民币25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另1间平屋归第三人所有。
2.坐落于小唐表村坐东朝西楼屋1间及任丙的其他财产均由被告周××继承。
诉讼费41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提出上诉,称:(1)任丁三兄弟关于财产由我处理的表示是受宗××委托所为,宗××本人也在我面前表示过,应认定为已放弃继承;(2)我与任××的买卖已既成事实,可将2间平屋作为我个人财产,1间楼屋作为任丙的遗产予以分割,确认房屋买卖有效。
上诉人任××诉称:(1)我在买屋时不知道宗××也有产权,故属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2)任丙夫妇财产中,周××可得3/4,为何不能将楼屋予以分割,维持房屋买卖关系;(3)2间平屋面积不同,原判以半价判我返还东平屋显然不公。
被上诉人宗××辩称:平屋系祖产,我只要平屋,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二审均予以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
(1)宗××没有放弃继承权。依照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周××诉称宗××放弃继承,却未能提供宗××作出有关意思表示的证据,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2)任××买屋不属善意取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该条所指的"善意第三人",是指第三人在实施民事行为时,必须是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自己所取得的财产是无权转让人所让与并且是有偿取得的。本案任××身为宗××堂侄,与宗××同村居住,应当知道周××出卖的2间平屋宗××享有继承权,并对其东面1间平屋宗××有约定的终身使用权,故不能认定为善意取得。
(3)房屋分割应遵循等价、公平原则。本案东平房比西平房面积多9.5m2,原判将2间平屋均以卖屋款一半计价,判决东平屋归宗××,由周××退回任××人民币2500元,这样处理对任××显然有悖于等价、公平原则,应予纠正。
(4)本案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析产与房屋买卖。根据1987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本案周××、宗××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根据该批复,她们之间为共同共有的房屋发生诉讼,应按析产案件处理,而不应以继承案件处理。宗××的诉讼请求一是要求房屋买卖无效,二是要求分割,房屋买卖人任××因而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对房屋买卖是否有效也已作出裁决,因此案由应当反映房屋买卖关系问题;但本案不存在房屋确权。讼争房屋中楼屋1间系任丙、周××夫妇购置所有、平屋2间系任丙、周××夫妇分家所得,对此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原审定案由为房屋确权是不妥的。
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周××当场写了检讨书,向宗××承认错误,取得了宗××的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坐落于东阳市吴宁镇D办事处小唐表村坐北朝南2间平屋归周××所有;坐东朝西楼屋1间归宗××所有(周××于1991年1月底前腾退交付)。(2)任丙的其他遗产均归周××所有。(3)周××与任××的房屋买卖有效。
一审受理费410元,由宗××负担;二审受理费410元,由周××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