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商事仲裁的发展
关于民商事案件的仲裁制度,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发展较快。1923年,在国际联盟倡议下,50多个国家和地区签订了《仲裁条款议定书》。最初商事仲裁还大体上局限于欧、美西方国家。随着国际上贸易交往增多,争端有待迅速、合理解决,第三世界国家也逐渐广泛采用。这主要是因为当事人可以比较及时地、方便地、经济地解决日益增多的纠纷。既不需要出庭受审,化用较多金钱和时间,又不致引起对方的反感,使被诉人认为是对他“不友好”的行为。而且仲裁员中有自己指定的、可信其具有专业知识的人,还可以尽量争取在本国或本地区解决争端。
多数国家的法院对当事人间协议将争端提交仲裁的案件,不予受理。但也有少数国家,特别是英国、美国以及某些采用英美法律制度的国家,长期以来认为当事人间的仲裁协议剥夺国家的司法管辖权,因此,违反“公共政策”而是无效的。后来英国、美国的法律逐步有条件地承认了当事人间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英国1950年《仲裁法》规定,仲裁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应由法院来审理。这一规定虽经1979年《仲裁法》修改,但新的《仲裁法》中仍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中的法律问题可以向法院上诉。美国的法律也规定法院可以根据某些规定的理由撤销仲裁裁决。根据丹麦法律,仲裁裁决作出后不能立即生效,而必须经过法院审查,作为法院对此案件作出最终判决的根据。中国仲裁机构受理争端的范围仲裁是中国解决对外经济、贸易和海事争端的主要方法之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在1956年和1959年先后成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分别制订了适用于这两个委员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为了适应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不断发展的需要,1980年国务院决定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改组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委员会受理中外公司、商号或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由于经济合作和贸易往来中发生的争端,包括一切由于中外合营企业、外国在华投资、中外银行信贷所发生的争端,由于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委托买卖合同所发生的争端,由于有关商品的运输、保险、保管、发送所发生的争端,以及其他有关对外经济贸易业务所发生的争端。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关于船舶海上救助的报酬的争端,关于海上船舶碰撞所发生的争端,关于船舶租赁业务、船舶代理业务和根据运输合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文件而办理的运输业务、保险以及其他海事所发生的争端。
在中国,仲裁委员会不论是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订定提请仲裁委员会解决争端的书面协议,受理争端案件。书面仲裁协议是指在合同内预先规定的或者争端发生后特别订定的协议,或其他函件中足以证明双方同意提交仲裁的任何资料。
人民法院对订有仲裁协议的这类争端不予受理。仲裁委员会对其受理的案件,可以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开始后,随时进行调解。但在调解过程中,经过一定的合理时间,双方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或有一方不愿再继续调解时,仲裁委员会应即按照仲裁程序迅速审理,作出裁决。调解丝毫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在国际实践中,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仲裁,可以有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两种形式。前者是指当事人直接将争端交给自己协议决定的仲裁员。后者是指当事人通过一个常设仲裁机构,按照该机构的规则,并在该机构监督下进行仲裁。中国现在实行的基本上是机构仲裁,即通过上述两个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这是因为有时当事人在合同内事先规定在北京上述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且,机构仲裁可以提供某些便利,因此当事人乐于接受。但这也不排除当事人签订协议,将争端提交临时仲裁。仲裁协议的内容,只要不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完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订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