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内容如下: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着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条件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条件
本法是行政强制的一般法,也不是普遍授权,难以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实施条件,只能概括出一些原则性条件,引导各行政管理领域的法律、法规依此确定合理的、具体的实施条件,以达到统一规范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目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实施条件有四点:
一是只能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实施。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有时需要通过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以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行政强制措施是暂时性地限制公民人身权利,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利,只能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实施。
二是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行政强制措施是一项“中间性"行为,是一项临时采取的措施,一般在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下才能实施。
三是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问题只能由法律、法规规定,本法没有普遍授权,行政机关享有行政强制措施权要由单行法律、法规具体授权。
四是必须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本法第17条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作了具体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实施,但在一定条件下,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也可以实施。
二、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管理必不可少的手段,但行政强制措施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很大,在实施的过程中应当慎之又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是目的,只要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行政机关应当尽量少采用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因此,本条规定了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即违法行为情节显着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鼓励行政机关尽量通过说服教育等方式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本法第5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本条第2款的规定正是对总则中所确立的鼓励采用非强制手段的立法原则的具体化。
【引导案例】不要逼小贩太甚运用行政强制措施应合乎良善
《京华时报》2009年1月16日报道,2009年1月15日下午3点15分,22岁的小邱在水立方北侧一个停车场兜售奥运纪念品时,突然遭遇一辆金杯车的追逐。小邱称,那是一辆城管的车,驾车者身穿城管制服。小邱穿过一片小花园跑到安翔北路上,那辆车沿着马路追过来,两名保安再次下车,将小邱堵在辅路与主路之间的桥上。小邱和多名目击者均称,当时保安让他“要么跳桥,要么被抓”。小邱从七八米高的辅路上跨过栏杆,跳到主路上,金杯车很快离开。经医院检查,小邱右腿骨折。事发地属于亚运村城管分队和奥运村城管分队的管辖地。两城管分队都表示,他们不知此事。
【分析】在情理上,上述事例涉及无良执法问题,即没有必要逼小贩太甚。从法律上分析,则涉及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性,这正是《行政强制法》该条规范的核心内容。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过程中,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实现行政目的,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一种情况是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或违法不作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因情况紧急而需适用行政强制措施,如对涉案违法嫌疑人员财物的强制查封、扣留;另一种是在特定的紧急情况下,如发生重大灾害或事故,而由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以维护正常社会秩序和状态,如对事发现场所有人员实行强制检查或排查。
本案中,城管为了抓获无证贩卖商品的商贩,开车一路进行追逐,最后导致商贩被逼无路跳桥并致右腿骨折。城管的行为属于在实施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对当事人人身及其违法贩卖行为强行采取的限制措施,以维护“城市管理秩序”。本案涉及行政机关在什么时候、什么条件下可以适用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性是什么的问题。
《行政强制法》第16条规定:“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为情节显着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由此可见,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实现行政目的,必要时可以依法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是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有一定的条件,受法律、法规的规范,并不是根据行政机关的裁量而可以任意由其采取。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违法行为情节显着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这是因为此类违法行为的危害性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效果相比几乎没有不同,但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成本相比相差巨大。本案中,小邱在水立方外兜售奥运纪念品,虽然属于无证贩卖和在不适当地点违法经营,但其行为的违法性显着轻微,对社会的危害不大,而且涉案财物数量较少,贩卖行为在道德上具有合理性,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不应对一小贩一路追逐,耗费管理成本,最后还对小贩恶言相加、胁迫威逼,并导致其冒险跳桥、发生不应有的身体伤害,引发执法机关与民众的对立,在另一种意义上破坏了社会秩序。城管人员对逃至桥上的商贩说,“要么跳桥,要么被抓”,这句话反映出现实中很多执法人员普遍缺乏对当事人权利进行保护的行政意识,无良无德,蔑视当事人生命和人格,与自然的普遍的人性背向而行。因此,在《行政强制法》颁行后,行政机关对此类行为应采取柔性执法,关心当事人权益,向当事人提供帮助和服务,不应该动辄就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习惯性地显示暴力、威严和野蛮。
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但社会秩序不是抽象的,不是根据行政机关的认知来确定的。社会秩序本质上是个体权利得到维护的状态,行政权力的最终目的还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行政强制措施要受到基本权利保护的限制。行政机关不能只注重追求行政的过程、后果及融于其中的快感,不能滥用行政强制权、无良执法、过分逼迫例如无证商贩这样的弱势当事人,更重要的是应有人类常识和人性良知,学会尊重当事人人格尊严和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
《行政强制法》“总则”中对行政强制措施限制了条件,即第2条规定的“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下,才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但这还是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学术概念。在规范化方面,第16条第1款的法律条文规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因此,行政强制措施权限的依据是法律、法规。这是否意味着是对已有的分散的行政强制立法的统一化的放松,需要根据本法的实施效果进行检验。作为补充的是,第16条第2款明确了不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从全面规范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条件的角度,目前的第2款确有必要(但在2002年的征求意见稿中没有出现),与《行政强制法》第5条所确立的“适当”原则中有关行政强制的目的性适当性的规定(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是相互吻合、相互印证的。
行政强制措施的另一适用条件,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6条,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其含义可以理解为“主体法定"、“职权法定",即必须有法律、法规对某一行政机关授予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且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机关并非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都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在2002年的征求意见稿第28条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具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一)确有证据证明当事人转移财物逃避义务;(二)保全证据;(三)发现违禁物品”。上述规定现在已由其他条文代替,其中的“依法具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则进行了转化,如第17。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第22条“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这两条规定与对第16条的理解,在内容上是一致的。
必须提及的是,在“主体合法"的条件下,《行政强制法》第17条第3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这样,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内涵,扩大到“机关合法、人员合法”。由隶属于行政机关但没有多少法律素养的“野蛮执法者”、“编外人员"、“临时人员”等进行执法,并不符合“依法实施"这一限制要求。但问题在于,如果由非法人员实施了强制,当事人受到了损害,应该怎么办?本案正属于这种情况,案例材料介绍说,事后有关城管分队表示,他们不知此事。因为不知道,所以不担责;想要不担责,先让“不知道”的人实施,事后再推说真的“不知道”。由此可见,要让行政机关知道,而且不得不承认,并且承担责任,就不仅要在立法中规定非法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且还要规定发生此种执法后,仍视行政机关为执法主体,其后果由行政机关承担,并规定进一步的惩罚措施。
【解释】规定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基本依据,即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