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内容如下: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
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划拨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处分。
主旨
本条是关于执行费用的支出,以及执行所得款项去向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对于非诉行政执行的申请,行政机关是否缴纳申请费的问题,在立法过程中还有些不同意见。从理论上讲,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决定,是出于社会管理及公益的目的,如果缴纳申请费也要由财政负担,人民法院收取申请费后,还要返回财政。因此,行政机关向法院缴纳申请费实无必要,由此本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执行不缴纳申请费,是多数国家或地区的通例。例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执行法”第25条规定:“有关本章之执行,不征收执行费。但因强制执行所支出之必要费用,由义务人负担之。”
一、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谁负担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案件受理费在有些国家称为“规费”,具有税收的性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如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等。就执行案件而言,执行费用也是由两方面构成,申请费属于案件受理费的性质,而在执行过程中也会发生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此两方面即构成了“强制执行的费用”。从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来看,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即我国的申请费)是通例,我国也是如此,但均强调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例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执行法”第25条规定:“有关本章之执行,不征收执行费。但因强制执行所支出之必要费用,由义务人负担之。”因此,本条第1款关于“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规定,实际指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这里“强制执行的费用”指的是拍卖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关于在拍卖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有人将拍卖人所收取的佣金视为拍卖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费用,这是一种错误的理解。按?a href='http://www.baiven.com/baike/224/274755.html' target='_blank' style='color:#136ec2'>张穆舴ǖ墓娑ǎ穆舫涞址?畹奈锲芬约耙婪皇盏奈锲罚穆舫山缓螅膳穆羧讼蚵蚴苋耸杖∫欢ū壤挠督稹S捎谟督鹗怯陕蚴苋酥Ц兜模虼擞督鸩⒉皇侵葱兄惺导手С龅姆延谩U饫锸导手С龅姆延靡话惆ǎ号穆舯甑牡脑耸洹⒈9芊延茫慌穆羟埃耘穆舯甑钠拦婪延茫慌穆舫绦蛑校耘穆舯甑牡募ǚ延玫取SΦ敝赋龅氖牵谂穆艉蠼恐浦葱械姆延每鄢导适枪岢褂杀恢葱腥烁旱5脑颉?/p>
二、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的程序
本条第3款规定,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拍卖法》第9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适用前款规定。”第57条规定:“拍卖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物品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拍卖未成交的,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关于执行款项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一专业术语——“执行款”。执行款包括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所得款项等。在最近几年的法官职务犯罪中,有些法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执行款,有的挪用执行款,有的法院以单位名义集体截留、使用、私分执行款,以上行为给申请执行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玷污人民法院形象,同时使国家利益蒙受重大损失。为杜绝此类行为发生,除对违法违纪法官给予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外,还要从源头上堵塞漏洞。因此,本条第3款规定:“划拨存款、汇款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用账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处分。”财政专用账户简称“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门账户,用于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引导案例1】社保部门为劳动者讨薪法院不再预收执行费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存在劳动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有权进行查处。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不主动履行劳动监察决定的用人单位因没有强制执行权,必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现行法对是否受理这类案件,规定得不是很明确,不少法院不予受理,影响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
2010年2月26日,河南省高院与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关于办理非诉劳动保障监察执行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规定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非诉劳动保障监察执行案件,有效解决了各地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实践中,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法院实行预收执行费的制度,即由行政机关预交执行费,待强制执行后由被执行人承担。但是非诉劳动保障监察执行案件较为特殊,受益人并非行政机关,而是劳动者,行政机关没有专门的经费予以支付执行费,劳动者又没有能力预交执行费,如果不预交执行费,法院根据规定不予受理案件:这就有可能造成一些案件难以执行。
该《通知》对受理非诉劳动保障监察执行案件是否预收执行费问题也有了明确规定。法院受理非诉劳动保障监察执行案件不再预收执行费,待执行后向被执行人收取。
【分析】本案涉及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的缴纳与支付制度。
在《行政强制法》实施前,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预缴执行费,实践中一般为100元(也有法院比照民事案件的执行标准,按执行标的计算执行费,并经常因此与行政机关发生争执)。该执行费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结束、被执行人将强制执行费缴至法院后,由法院退回行政机关。
按照上述规定,本案执行费在缴纳和支付方面就发生了困难,原因在于申请人行政机关没有专门经费用做申请执行的费用,而作为受益人的劳动者又没有能力缴纳。法院和行政机关在这个问题上发生了摩擦,将影响法院行使强制执行的法定职责,实际上,法院既不应预先收费,不收费就不执行,更不应按执行标的收取费用。
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时是否应当收费的问题,是《行政强制法》立法时讨论的一个热点。法院这些年出现的腐败案件,许多都与执行或执行收费有关。为了避免法院因收费问题影响执行效率和执行公正,也不宜规定收费。但在新的《行政强制法》中,第60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对实践中的此类困难给予了很好的预判和解决。本案中,法院与行政机关协调后作出的有关执行费用的规定,也正是符合这一思路。
附带要说明的是,本案材料中提到,因现行法对是否受理劳动监察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案件规定得不是很明确,不少法院不予受理,影响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但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反映了法院对法律条文的僵化理解。不管是在《行政强制法》制定实施之前还是之后,一项原则就是:现行法没有规定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的,都由法院强制执行;区别在于,《行政强制法》规定必须由“法律"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而《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由“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
【引导案例2】15超生户遭法院强制执行拒不交钱被拘留
某日清晨,某市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50多名干警兵分4路,对违法生育且拒不履行社会抚养费缴纳义务的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当天共执行了8户16起社会抚养费案件,传唤、拘传4名当事人到法院,执结案款16万余元,依法司法拘留1名拒不履行义务的“老赖”。
这些被执行人违法生育,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多次做工作并且下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仍拒不缴纳社会抚养费,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行政审判庭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在2010年年底及2011年进入非诉执行程序。
2010年1月,杨某和王某非婚生下一名女孩,但是王某及其女儿都联系不上了,执行法官将杨某传唤到法院后,讲明如果杨某不缴纳社会抚养费,就要面临拘留,很快杨某的家人就将这些钱送到了法院。
执行法官曲永清介绍,“传唤到法院的路上,杨某还称这个孩子不是自己的,要去做亲子鉴定”。但在医院里王某做剖宫产的通知书上有“丈夫杨某"的签名,孩子的医学出生证明上也是杨某的签字,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下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时候,他也没有提出异议。
正在曲永清为杨某办理缴款手续的时候,一名中年男子来到执行庭,声称是替本案的女方王某来缴纳社会抚养费的,随后将8万余元钱交给法官。从拘传杨某到男子替王某缴纳应缴的社会抚养费总共4个小时,两人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16.2万元以及滞纳金、执行费、罚款都已经交齐了。
【分析】本案涉及法院强制执行的方法与措施。
被申请执行人在法院强制执行公告规定的最后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法院将在该期限届满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法院可以在强制执行公告规定的最后期限届满后的任何时间实施强制执行。
法院强制执行中所能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可以分为针对当事人的一般措施和针对行政机关当事人的特别措施。
一般执行措施适用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针对物、行为和人身,种类很多,主要有查封、强制收购、扣留、提取、划拨、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强制拆除、强行拘留等。
特别执行措施是专门针对行政机关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而由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其不同于一般强制执行措施之处在于,执行的对象主要是物,执行的方式以间接执行为主。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在于行政机关的特殊地位,同时也因为间接执行措施也足以产生预期的执行效果。具体包括:(1)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2)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3)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法院在当事人实际履行或者强制履行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决定所规定的内容、执行措施达到了预期的效果后,执行顺利结束,可以对该强制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
【解释】执行费用和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