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技术与法律价值的关系
人类各种冲突的产生,可以归结为见解的不同,这是由于不同的利益集团的利益冲突所决定的。如对见解的不同进行裁决直接诉诸力量的对比关系,则争议在现实中就可以得到解决,无需诉诸法律,并且在很爹睛况下,通过该种方式解决冲突的效率高于通过法律,但显而易见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冲突的解决并不彻底,只是符合了“胜者为王,败者为寇”的最原始逻辑。这就是为什么还要通过法律的途径来裁决见解的不同。原因就在于现实的社会关系对于人们的行为方式有某种必然的要求,其实反映在人类的行动中就是人们对于各种社会价值的接受与遵循。法律正是有着这种潜移默化的功能,使得处于支配地位的价值体系能够为社会所共有,而通过法律实现这一目的,使对于法律价值的判断完全变成一种感觉。
虽然将价值问题转化为技术问题在社会控制方面是必须的,但并不存在将所有的价值都转化为技术的可能性。无疑,在现实的社会关系之中,最基本的为社会所共有的价值体系的内容是非常广泛的。通常在道德领域之内,这些价值是可以得到承认和体现的,道德通过其影响力作用于人的行为而使这些价值得到实现。法律在转化这些价值的过程中,并不能涵盖几乎所有的为现实的社会所需要的价值。因法律引入技术成分,在将价值问题转化为技术问题时,虽然价值的实现能够更为可供操作,因而在某种程度上比之道德更具效率,但正是由于技术本身所固有的可操作性的特征,注定其对于更为抽象的价值来说,无法将所有的现实社会关系之中的价值问题全部转化为可操作的技术问题,列入法律规范之中。所以,价值是受到技术限制的,只有能够转化为技术的价值才是法律承认的价值,那些虽为道德所提倡但不能为技术所转化的价值对于法律来说是没有意义的。价值这一概念,本身就涵盖了较高的主观性的成分和相当程度的抽象性,而技术作为一个客观性极高并是为具体化而存在的概念,当其与价值相结合的时候,必然会产生矛盾。法律技术的存在使得价值转化为可操作的规范,也正是法律技术使得价值的转化受到局限。
如前所述,法律也许并不是最为有效的解决冲突的式,但人们仍旧追求利用该方式解决冲突,因为传统的简单暴力化的武力方式虽然有较高的效率,但是不能使问题得到根本的解决:而宗教与道德可以使人在主观方面接受解决问题的结果,却不是最有效率的。法律通过对法律技术的运用,得以综合这两种解决冲突的方式的优势而尽量避免其劣势的扩大化,所以法律技术的存在为法律成为必然和可能提供了契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