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政治法律2023-02-04 16:48:25百科知识库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四条内容如下: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超过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旨

本条是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违法行为设定的法律责任。共分为两款,列举了两种违法行为,包括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法律责任。

释义和理解

这里所指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是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检测站接受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对机动车进行注册检验、定期检验、临时检验和特殊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承担着保障机动车安全性、防止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上路的重要职责;同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又与千千万万个机动车所有人有着服务的关系,其服务质量、价格直接关系到机动车所有人的利益。为了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行为,保障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义务,杜绝有安全技术隐患的车辆上路,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同时,也为了维护广大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道路交通安全法》针对实践中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专门针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设定这条法律责任。

本条第一款,要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严格按照国家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违反这一规定,将面临民事和行政处罚的双重责任。

这里所指的价格法是指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该法系统规范了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政府的定价行为、价格总水平调控、价格监督检查以及违反价格管理的法律责任,旨在通过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根据该法的规定,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其中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收费,就属于有偿服务的收费,这种服务收费的收费标准是由国家物价行政部门负责核定的,作为经营者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价格法和本法第十二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的规定收取费用。对于超过标准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当事人。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在民法的民事法律责任中属于返还财产。对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而言,超过标准收取的费用属于不当得利――即通过不法的方式使自己得到利益,并使他人蒙受损失。不当得利的直接民事法律后果就是产生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人必须返还其不当利益,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除了退还不当得利外,对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这种违反价格法的行为,物价行政部门还可以根据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根据《价格法》的规定,对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上述行为,价格行政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根据《价格法》的规定,政府价格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行政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对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违反价格法的行为,受害人应当积极举报,只有这样才能打击价格违法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条第二款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应当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和刑事责任。

在这里所指的“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主要是指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于1998年1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7258—1997),以及该标准中引用的其他标准。

这里所指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主要是指为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出具检验合格的结果,当然,有时也包括对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故意出具不合格的检验结论。对于由于当事人的严重不负责任而造成出具的文件严重失实的,是否包括在内,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认为应当包括在内,因为刑法规定了这种情况的刑事责任,而且《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管理办法》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重大工作失误造成的出具检验文件严重失实不应当属于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理由是,前者是过失行为,后者则是故意行为;而且,《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结果犯,如果出具了严重失实的检验结果,但没有因此造成严重后果的,也不成立刑事责任。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这种观点也符合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法治原则。

对于故意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都可以处检验费用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而且可以并处撤消其检验资格。根据《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管理办法》的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是通过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测《委托书》而获得检验资格的,所以,撤消检验资格可以通过收回《委托书》的形式实现。

这里所谓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指《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刑事。《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责任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刑法》是上述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直接责任人可能被处以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且还可以被处以罚金。如果检测人员是由于非法收受财物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则可能面临最高10年的有期徒刑。对因严重过失、出具的证明文件严重失实,而造成机动车发生严重交通事故的,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可被处以最高3年的有期徒刑。

本条的内容没有规定出具虚假检验结果或者因过失出具严重失实的检验结果可能造成的民事责任问题。所以没有专门规定,并不是说没有民事责任问题的存在,而是因为当事人完全可以根据《合同法》或者《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而获得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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