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内容如下:
生产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和控制设备、铁路通信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审查批准:
(一)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检验合格的专业生产设备;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主旨
本条是对铁路基础设施重要产品生产企业实行资格认定的审查批准制度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铁路道岔是使机车车辆从一股轨道转入或跨越另一股轨道的设备;其转辙设备是道岔引导机车车辆由一股轨道转入另一股轨道的转向设备,包括牵引转向的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是指控制列车与地面、列车与列车工作人员联系的通信信号系统;其控制设备是指使用其软件的硬件设施设备。铁路通信设备是指挥列车运行、组织铁路运输生产和铁路业务联络而迅速、准确地传输各种信息的通信系统的总称。铁路牵引供电设备是引导列车运行的电力设施设备。上述四类产品主要用于铁路机车、路基等基础设施上,是保证铁路运输畅通的重要设备。其产品质量直接影响铁路行车安全。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两方面含义:
(一)生产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和控制设备、铁路通信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四项条件:(1)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检验合格的专业生产设备。由于上述四类设施设备的质量要求高,技术性能强,需要用专业的生产设备才能生产出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2)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这里所称“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是针对产品不同的技术要求,配备具有相应专业水准的各类技术人员。这些人员既包括专业技术工程师,也包括各类技术工人。(3)有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是保证企业生产的产品符合安全标准的前提和保障。只有建立了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才能确保产品生产的各个环节相互协调一致,最大限度地保障产品的安全性和可靠性。(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上述四类设施设备的质量是否可靠,直接决定了铁路线路安全和铁路运营安全,事关重大;但是,不同类别的设施设备又各有特性。因此,本次修订增设了兜底条款。生产上述设施设备的企业,不仅应满足本条规定的相关要求,还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2005年施行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中,对上述企业还规定了“近3年内无产品质量责任事故”的条件。但由于近年来我国高速铁路事业蓬勃发展,在高铁建设中,新材料、新设备、新技术大量上线投入使用,推动了一批高新技术企业的诞生。设置3年内无产品质量责任事故的条件,对于新成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质上是一种限制,不利于新技术成果的采用和转化。事实上,只要上述四类产品的生产企业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检验合格的专业生产设备,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有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完全可以保证其产品质量。因此,本次修订删除了这一限制性规定。
(二)企业是否具备生产上述四类产品的四项条件,要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审查批准。所谓“审查批准”,就是一项行政许可。是指生产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和控制设备、铁路通信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本条规定的四项条件,即: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检验合格的专业生产设备;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有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条规定对这类企业实行审查批准制度,主要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关于“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第四项关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其目的,一是对与铁路运输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产品严把质量关,在源头上卡住相关条件不符合要求的企业生产这些铁路重要产品;二是由于铁路相关产品使用途径的相对固定,实行生产企业审查批准制度,也可以避免因企业重复上马,造成不必要的社会资源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