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
(一)取消前置程序
第一。纵观世界各国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规定.都没有规定一个前置程序以保障执行效率。较之于直接赋予案外人诉权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制度.前置程序之后再提起诉讼的规定造成的后果是:就算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被裁定为没理由,案外人也可以继续提起异议之诉.前置程序并没有起到分流诉讼压力的作用。因为前置程序的规定导致了法院对执行标的异议的裁定的效力成为悬而未决的问题,因为204条规定对于裁定不服的可以起诉,那么裁定的所认定的“异议理由的成立或不成立”的就无法律效力可言。如果是基于防止债务人与案外人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设置前置程序,则完全可以通过设置对滥用异议行为和恶意提起异议之诉的惩罚性规来予以规制,防止权利的滥用。例如对其予以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参照《民诉法》102条有关妨碍诉讼的制裁措施的相关规定。
(二)与审判监督程序分离
如上文所述,新《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将审判监督程序与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程序相掺杂、将对案外人救济的程序与对当事人救济的程序相混合,在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都必然面i临难以解脱的困境。针对这一情况,可以采用的解决方式是:把执行救济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相分离,同时设立案外人(第三人)撤销之诉来对第三人予以救济。在我国目前的制度安排下,民事再审程序的救济功能,主要是对生效裁判中案件双方当事人发挥效用,而对受到错误生效裁判不利影响的案外第三人而言,他们根本无法利用再审程序对自己受到损害权利予以救济。一些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对受生效裁判损害案外的第三人予以救济的途径:赋予案外人提起再审之诉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所谓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因诉讼当事人进行诈害诉讼,或因受确定判决效力影响而受到不利的原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未能参加原诉讼,以致不能提出有利于自己并影响判决结果的事实或法律主张.从而向法院提起要求撤销原审确定判决的再审之诉。因此应在原判决有错误的情况下,直接赋予案外人针对原判决中不利于案外人的部分提出撤销之诉的诉权,这样的制度设设计不仅能使原判决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而且有利于维护原判决所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
(三)对异议之诉的裁判结果进行救济和监督
异议之诉本质上是双方就实体权利发生争议。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无异.应当允许当事人就异议之诉的裁判结果提起上诉。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对异议之诉的裁判提起上诉的期限、受理方式等具体程序规定。应与民事诉讼法对普通民事案件的规定相同。此外,应将异议之诉的裁判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允许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当事人亦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