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政治法律2023-02-04 16:34:20百科知识库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理解。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内容如下: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使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主旨

本条是关于港口码头、装卸站和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船舶污染监视和污染物接收能力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根据相关国际条约,以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禁船上留存的残油、有毒液体物质残余物、塑料垃圾等船舶污染物排放入海,必须留存在船上并排放至陆上设施接收处理。另外,船舶在航行、装卸作业、修造过程中会产生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生活污水、船舶垃圾、压载水和沉积物、臭氧消耗物质、有害防污底系统等污染物质,这些物质直接排放会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损害,必须予以严格控制。为此,《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73/78防污公约》)等有关国际条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都规定,船舶污染物必须达标排放,我国还制定了《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52-83)。对于达不到排放标准的船舶污染物必须排放至陆上设施接收处理。为满足船舶到港排放污染物的需要,《73/78防污公约》及其各附则规定,缔约国政府必须在船舶装卸站、修理港及船舶需要排放污染物的其他港口设置足够的污染物接收设施。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备有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本条即是对港口、码头、装卸站和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船舶污染物接收能力的规定。港口、码头、装卸站和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必须具备充足的污染物接收能力,满足到港船舶排放污染物的需要。同时,为预防和及时发现污染情况,本条还规定上述单位必须安装污染监视设施,以具备相应的监视能力。污染监视设施包括港口CCTV监视系统、溢油跟踪浮标、溢油监视报警系统等监视监测设备。港口、码头、装卸站和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所配备的污染物接收设施可以采取岸上接收、水上接收,以及与社会化服务机构签约等方式,但污染物接收设施必须与装卸货物种类、港口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适应,即污染物接收设施在功能、容量、环保等方面应满足船舶污染物的排放要求,符合相关的规范、标准和技术要求等。对于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码头、装卸站,还必须对所装卸的危险货物特性进行充分评估,以保证所配备的污染物接收设施与所装卸危险货物的特性相适应。拟增加新危险货物品种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必须事先对船舶污染监视和污染物接收能力进行评估,对于不能满足新增危险货物要求的船舶污染监视和污染物接收设施,要在增加危险货物品种前完成整改,配备与新增危险货物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监视和污染物接收设施。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应加强对污染监视和污染物接收设施的维护保养,使污染监视和污染物接收设施处于良好状态。海事机构应加强对污染监视和污染物接收设施的监督检查,设施不足或未处于良好状态的,应禁止船舶停靠或从事相关作业。船舶发现港口、码头、装卸站和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接收能力不足的,可以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举报,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对被举报单位的污染物接收设施进行检查,对其接收能力进行评估,并做出相应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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