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纠纷仲裁的受案范围
根据《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以下两类纠纷不属仲裁受理范围:(1)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一)房地产仲裁机构可受理的房地产争议案件
1.房屋买卖的争议,包括房产买卖合同、价格、优先购买权等。
2.房屋所有权争议,包括所有权归属、份额、变更、析产、交换等。
3.房屋使用权争议,包括租赁、租金、强占、返还、占有、交换、转租、转让等方面的争议。
4.他项权利与相邻关系争议,包括通行、典当及与相邻房屋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如:影响房屋的安全完好、通风、采光、滴漏水和上下水的正常使用等。
5.房屋修缮的争议,包括房屋修缮的工程项目及安全检查的鉴定,各项工程费用的承担等。
(二)房地产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房地产争议案件
下列房地产纠纷不能申请仲裁:
1.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审理办结的房地产纠纷;
2.涉及离婚、收养、监护、继承、析产、赠与的房地产纠纷;
3.涉及落实政策问题的房地产纠纷;
4.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生争议的房地产纠纷;
5.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房地产纠纷;
6.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分房的房屋纠纷;
7.驻军内部的房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