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理解。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内容如下: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就近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的,船舶、码头、装卸站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就近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接到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并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报告有关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主旨
本条共三款,是关于船舶污染事故应急与报告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本条第一款是对发生污染事故船舶采取应急措施和报告的规定。
船舶污染事故发生后,必须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采取控制和消除污染的措施,以防止污染扩散,造成更严重的污染损害。根据本款的规定,船舶在我国管辖海域内发生污染事故,必须立即启动《船上油污应急计划》等应急预案,并按照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同时,要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事故情况,以便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此外,考虑到由于船舶污染事故的易扩散性,在我国管辖海域外发生的船舶污染事故也可能会因污染物的漂移、扩散造成我国管辖海域污染。本款还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发生污染事故的船舶也应立即启动《船上油污应急计划》等应急预案,按照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本款的规定与我国1990年2月加入的《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以及《1973年国际干预公海非油类物质污染议定书》确立的原则一致。
本款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我国管辖海域外主要指公海,以及其他非我国管辖海域。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码头、装卸站、船舶发现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危害情况时的处置和报告义务。
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危害的情况,包括发生事故,以及发生或存在可能导致污染事故的险情。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发生污染事故或出现污染险情,最先发现的除当事船舶本身外,还可能是其靠泊的码头、装卸站,或者与其比邻的其他船舶。因此,码头、装卸站、当事船舶,或者当事船舶周围的其他船舶在发现污染事故或污染险情后能否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对能否快速有效地控制污染是至关重要的。根据本款的规定,码头、装卸站、船舶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危害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应急处置措施包括立即通知发生污染事故或污染险情的责任方控制污染,并启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应急预案,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行动。
三、本条第三款是对接到船舶污染事故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
海事管理机构是船舶防污染的主管机关,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对事故情况做出评估,并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报告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接到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充分发挥海事通信网络系统,以及AIS系统、VTS系统、港口CCTV系统的作用,对事故现场情况进行监视、监控,及时掌握现场的动态及污染扩散情况等信息,为应急指挥机构启动并实施应急预案提供信息支持。
事故报告应按照相应应急预案中的规定进行,报告内容应尽可能详细,包括但不限于本条例第三十八条(一)至(七)项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