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文法的局限性
1、不合目的性。法律是一种普遍适用的行为规则,要求具备一般性和普遍性。但是,一般性和普遍性只是概括了同类个别事物的共同本质,并没有包括个别的全部内容和特点,共性不能完全包括个性,事物的具体特性比共性更丰富。正是由于法律这种一般性和普遍性的要求,使得其不可避免地与部分适用对象的个别、特殊性对立起来,从而使法律常常在获得一般正义的同时丧失了个别正义,也就是形成了我们通常所说的“合法不合理”情形。普遍适用的法律适用于个别、特殊的个体时导致非正义而违背了法律自身要追求的公平和正义的目的。
2、不周延性。法律要求具备确定性,它应该对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最大限度的涵盖性,应该提供尽可能多且详尽的规则去规范和指引人们的行为。但是,法律毕竟是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产物,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总要受到主客观条件的种种限制,有一个不断反复和无限发展的过程。从客观方面看,首先,客观事物有一个产生、变化和发展的过程,其本质也有一个逐步暴露的过程,因此,人的认识要达到与客观事物及其发展规律相符合,必然有一个反复认识的过程,其次,人的认识总要受到一定历史条件和科技发展水平的限制,受到当时生产力和科技发展状况以及由此决定的认识手段,如工具、设备等条件的制约,从主观方面看,人的认识要受到人们的实践范围、立场、观点、方法和知识水平等条件的限制,受到以上诸多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和限制,立法者无法全面地认知现有条件下各种错综复杂的情形,更不能对未来一段时期可能出现的新情况作出准确和完整地预测,所以其制定出来的法律也就不能包罗万象地涵盖所有社会关系,总会或多或少地留下一些空白和漏洞,出现了我们平常所说的“灰色地带”。
3、模糊性。法律的确定性还要求法律要尽量明确,立法用语要准确,以便于民众准确地认知和把握法律规定,从而恰当地支配自身行为。然而,首先,客观世界是无限多样的,记载法律的语言却是有限的,以有限的语言去表述无限的客观世界,必然会出现一个语词表征多个对象的情形,由于人们的认知水平、经验和认识动机有所不同,立法用语的歧义性就被放大了。语言难以精确地表述出许多微妙的事物运动过程和事物间细密的差别。其次,立法者难以运用精确的词语来界定事物间截然不同的发展状态和类属边界,不得已用模糊语言以模糊形式来进行描述,从而违背了法律对明确性的要求。最后,由于在立法技术上的欠缺或失误,使得法律用语与立法者的表达本意错位,进而造成法律文字与立法意图背离。以上诸多因素,导致成文法律拥有了模糊性。
4、滞后性。法律不得朝令夕改,其必须具备稳定性,但是法律的稳定性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因为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是一成不变的。当社会从一个阶段发展到另一个阶段时,社会生活条件变化了,法律也必须随之变化,此时,法律原有的稳定性就会被冲破,需要加以修改以获得新的适应性和稳定性。此外,即使是在社会的同一发展阶段上,社会生活条件也会发生变化,有时甚至发生较大的变化,当这种变化超出了法律所界定的限度时,会使得法律与社会现实产生越来越多的冲突和矛盾,新的社会生活条件必然也会对法律提出修改的要求。但是,法律的修改过程却是漫长且复杂的,并且,它的修改还会受到既成社会关系中受益者们的制掣甚至反对。于是,法律在获得稳定性的同时就埋下了滞后性的伏笔。
这些局限性,是来自成文法律自身内部妨碍其效用正常发挥的因素所造成的。它可以被认识和预见,却无法避免和克服。意欲通过立法,使所制定出来的成文法律成为具体、明确、涵盖性极强的,能运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经受住时空考验的“万能钥匙”,只不过是一个美好却无法实现的梦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