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公证法第二十六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六条内容如下: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主旨
本条是对当事人委托代办公证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根据此规定,除了但书规定的公证事项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办公证事项时如不能亲自办理,均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办理。《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当向公证处提出,并填写公证申请表。”申办公证,可由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提出,也可由上述人员委托他人代为提出。受托者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如当事人生病住院、在海外学习或工作,或因交通不便利、工作繁忙等,使得一些当事人不能自己亲自前往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公证法考虑到现实生活中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都存在着上述问题,为了方便当事人申办公证,特做出此项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分为法定代理、委托代理和指定代理。本条的代理,仅指委托代理而言。因为本条是对当事人权利的规定,而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的确定由法律设定,并非当事人的权利。因此还有部分公证事项也有适用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的情况,如父母替儿女、丈夫替妻子申办出生公证、亲属关系公证、学历公证等事项时就属于这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只要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如户口本、结婚证、单位证明等),公证处就可以受理,而无须代理人出具委托书。
关于公证人员能否代理当事人申办公证的问题,《公证程序规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人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在本公证处申办公证。”因为公证人员是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如果公证人员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当事人在其所工作的公证处申请公证,那么在这一具体公证活动中,他就具有双重身份,既代表公证处又代表当事人,这不仅违背了民法通则关于代理活动的一般原则,而且也违背了公证法关于回避的规定。因此,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中立地位和良好社会形象,防止公证人员徇私舞弊,保证公证人员秉公执法,在公证人员代理问题上,《公证程序规则》的这一规定同样是适用的。
关于委托书是否需要办理公证的问题,司法部关于执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九条有关问题的批复》(1991年7月3日司发函字235号)规定居住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当事人委托国内(内地)代理人申办民事公证事项,代理人应持委托人从国外寄来的委托书信(含电传、电报)到公证处代为申办,该委托书信(含电报、电传)不需办理公证。司法部所修订的《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则对这条批复进行了否定,规定上述情况应当办理委托书公证。公证法对委托书是否需要办理公证的问题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对于当事人委托申办公证事项时一律要求当事人办理委托书公证,与现行法律有冲突。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也就是说自然人委托办理民事公证事项时,既可以以书面委托书形式申请,也可以口头委托他人申请。因此,公证机构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考虑决定委托书是否需要办理公证及认证手续,而不应一概而论。
对于本条中的但书条款,《公证程序规则》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不得进行委托代理。公证法将此规定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办公证事项,但涉及遗嘱、生存、收养等应当由本人亲自办理的公证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公证法之所以将《公证程序规则》中“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这一词语删除主要是因为该用语不是很规范,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事项很多,且大部分的民事公证事项都与此有关,公证人员要将此作严格区分很难。因此公证法将此规定表述为“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则更为准确。
对于必须本人办理的公证事项,公证法列举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公证事项,这类的公证事项都是必须由自然人本人亲自实施和亲自申办的行为。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公证员必须与立遗嘱人本人进行询问和谈话,以了解和掌握遗嘱人的外在表示与其内在意思是否一致,遗嘱人的身体状况和精神状况,等等。如遗嘱人不能亲自申办公证,公证员就不能把握遗嘱公证事项的真实性,极易在立遗嘱人去世后造成纠纷,以致影响公证的公信力。生存公证一般是在当事人为了领取养老金或退休金等情况下申办的公证事项。生存公证就是证明当事人确实活着,这直接涉及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和人身权益。在办理这类公证事项时,公证机构如不能直接与当事人见面,也就不能保证该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就有可能导致冒名顶替或者活人替死人申请公证的情形出现。办理收养公证时,应要求各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公证机构申办,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如果当事人一方中夫妻有一人因故不能到公证处的,可由一方持另一方提交其同意收养或送养的书面材料和公证书到公证机构办理,但收养方、送养方都必须有一人到场。公证法作此规定主要是基于公证机构在办理收养公证时必须核实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审查各方当事人是否出于自愿,收养目的是正当,送养目的是否明确等,进而保证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避免错假证的发生。
除了公证法列举的遗嘱、生存、收养等应当由本人亲自申办的公证事项外,还有声明、委托、赠与以及遗赠抚养协议等也是属于应当由本人亲自申办公证的事项。《公证程序规则》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办公证事项,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解除收养、委托、声明、生存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除外。”声明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民事活动中公开的意思表示,公证机构对声明书进行公证就是依法证明声明行为的真实性的活动。其意义就在于通过公证机构证明声明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使接受声明书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消除疑虑。公证机构虽然不需要对声明人所表示的意思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但必须对该声明人的意思表示行为的真实性负责。为了保证这种意思表示行为的真实性,就必须要求声明人的意思表示当场向公证员进行表示并在公证员的面前,在声明书上亲笔签名。如当事人在申办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时就必须亲自向公证员当面做出放弃其本人所应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并亲自在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签名。
委托书公证也必须由委托人亲自申办。委托是委托人授权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办理委托事务的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委托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进行民事活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后果均由委托人享有或承担。也就是说,代理人持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所实施行为的后果是应该由委托人来承担的,如果公证机构在办理委托书公证时,不能要求委托人亲自到场作意思表示,就难以把握委托内容的真实性,很容易侵害委托人的权益。因此,在办理委托书公证时由本人亲自办理是必须的。委托行为中最多的是依据民法产生的委托合同而形成的委托关系,即一方当事人(受托人)以他方当事人(委托人)的费用和名义,处理所委托事务的协议。这种依据民法委托合同而产生的委托关系,固然是委托行为的主要内容,然而,委托行为并不单纯限于这种民法上的委托关系,还包括依据劳动法、行政法所产生的组织对自己所属机构或工作人员通过授权、委任的形式实施的委托行为。这些委托行为不论以民法的委托形式出现,还是以行政法的授权形式或委任形式出现,都是以当事人对真实意思做出表示的行为。因此在办理公证时都必须由当事人本人亲自办理。
赠与是指自然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愿将自己所有的财产无偿地送给受赠人所有,受赠人予以接受的法律行为。因此,当事人申办赠与公证时,公证机构就必须审查赠与人和受赠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行为是否合法。否则就难以保证赠与公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以遗赠和扶养两种法律行为互为对应条件达成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虽然是一种合同关系,但同时也是一种形式的遗嘱。因此在办理公证时必须保证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也就需要当事人亲自到公证处申办遗赠扶养协议公证。
综上所述,规定遗嘱、生存、收养、赠与、声明、委托等事项在办理公证时,必须当事人本人亲自办理主要是为了保证公证对象的真实性,这也是公证客观真实原则的具体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