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罪的立法沿革
1979年《刑法》第15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将妨害公务罪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规定在同一个法条。
1997年《刑法》第27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对原妨害公务罪作了适当修改补充:(1)以专条来规定妨害公务罪;(2)将原来的“国家工作人员”限制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3)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39条、《红十字会法》第15条和《国家安全法》第27条等规定作了补充规定;(4)在处罚方面增加了管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