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对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解决
商标权和商号权的冲突,是市场经济下不可避免的现象,我们所能做的就是尽量完善制度设计,减少纠纷的发生。我们有必要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
(一)、英美法系中部分国家关于冲突之解决
《加拿大商标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将商标和商号统一加以规定。其中第6条第(1)项规定:“根据本法的宗旨,如果一个商标或商号在按本法所规定的方式和情形下的使用会使其与另一个商标或商号相混淆,则该商标或商号构成与另一个商标或商号的混淆。”第20条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享有独占性使用权,根据本法无权使用该商标的人对带有与该商标相混淆的商标或商号之商品或服务进行销售、配送或广告的,构成侵权,但任何对商标的注册不得阻止他人实施以下行为,且该种行为之实施方式不可能导致该商标所附之商誉价值减损之后果:(1)将其个人姓名善意地用作商号,(2)除作为商标以外的任何善意使用(i)作为其营业地的地理名字,(ii)作为任何对其商品或服务的特征或质量的准确描述。”
(二)、大陆法系中部分国家关于冲突之解决
德国原先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6条规定了商号问题,1994年修订《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后,将商号统一规定于该法第5条:“(1)公司标志和作品标题应被作为商业标志保护。(2)公司标志,是指在商业过程中作为名称、商号或者工商企业的特殊标志使用的标志。意图区别一企业和另一企业,并在相关商业圈内被认为是一个商业企业的显著标志的商业标志和其他标志,应等同于一个企业的特殊标志。”
法国则在知识产权法典第L.711-4条中规定,侵犯在先权利的下列标记不得作为商标:(1)“公司名称或企业名称,如果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2)“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牌匾,如果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从以上国家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处理商标和商号冲突中,主要遵循了以下原则:
第一是禁止恶意取得原则。如果以欺诈、假冒、引人误解的方式利用他人的商标、商号,即使其取得是经过了合法的程序,该取得也可以撤销。但如果是善意的,则不能随意撤销。
第二是权利在先原则。在后的权利如果与在先的权利发生冲突,给在先的权利造成损害,则在先的合法权利得请求撤销在后的权利。“解决权利冲突的权利在先原则与一般意义上的保护在先权有不同的含义。保护在先权通常指在后权指控在先权利无效时,权利的‘在先’就成为抗辩理由。解决冲突的权利在先原则则直接主张在后权利的不当,并可要求将其撤销。”
第三是以有可能产生混淆为标准。不仅商标和商号的相同是混淆,而且相似也可能是混淆。从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进行分析,考虑到公众的视觉效果,只要足以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造成误认的,都应认为是“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