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法人的特点
基金法人的特点有:
第一,它是将一定的财产拟制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基金”从汉语语义上来看,应该是指一定的财产集合体,但通过法律的拟制,它也可以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并且以基金的名义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例如基金可以在银行中开设账户,开放式基金也可以在交易所设立户头,基金还可以独立地纳税,在发生民事责任的时候,可以以基金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基金既独立于投资人,也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第二,它是一种集合投资人的资金的法人。它以基金的名义赎回独立份额,基金可以采取开放式也可以采取封闭式的运作方式,开放式的金额可以赎回、可以转让,而封闭式基金在约定期间之内不能转让,也不能赎回。封闭式基金所吸收的投资人的数量有一定的限制,而开放式基金对此没有严格的限制。
第三,它通常都需要采取信托的方式而进行资金的管理运作。“财团制度乃大陆法系各国所采之制度,至英美法系国家,则采取信托制度,此种制度并非将一定之财产作为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乃使之归属于特定之管理人(受托人),但定有维持管理之特别方法,使该财产不失其独立性与管理之永续性,申言之,即将信托财产,与该受托人之固有财产,截然划分,且就受托人之资格设有限制,并对于信托事业之管理严加监督,务使信托财产之使命能完成者是也。”∞基金需要采取信托的方式而进行资金的管理运作,这就是说,投资者需要通过信托的方式委托给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依据信托合同进行管理,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据信托法的规定和合同的特别约定来确定。
正是因为基金是通过信托来运作的,所以投资者一旦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将形成一项信托财产。在法律上,必须要将信托财产与投资人的个人财产和管理人的财产分开的,并应当维护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和稳定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或者因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基金财产和受托人自有的财产应当建立不同的账目分别管理,对于基金产生的债务,应该由基金来承担。反映在对因经营基金而产生的债务,法院只能对基金强制执行,而不能对投资人和管理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正是因为基金法人要以基金清偿债务,在基金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也不能以投资人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来清偿,所以I基金属于独立的法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基金既不属于财团法人,也不是社团法人。因为投资人在投入一定财产之后,该投资资金就与其相分离,投资人不参与财产的管理,而完全交由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管理,投资人只能按照合同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但并没有公司中股东所享有的社员权。其与财团法人的区别在于,基金属于营利性质的,基金成立的目的即是为了营利。与传统民法上财团法人的公益性目的不同。
基金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应该由法律明确规定,如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则应该依据基金章程来确定。基金管理人不能从事超越章程范围的行为,如果基金是为了特定的项目而设立的,基金管理人必须为了特殊的项目进行运作,如果法律和章程没有特定限制的话,管理人也必须依诚信原则进行管理。基金管理人不得将基金运用于为他人担保,不得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对于基金的债务应该仅以基金负责,投资人仅以其投资承担有限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