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结权的理论来源
1.保护弱势群体的需要
英国法学家梅因通过对历史的考察曾经深刻地指出,“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契约的社会是一个进步的社会,是文明的社会。人们已经摆脱了过去的特权主义,任何人都要通过契约来实现交易。现在我国既存在“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从而形成私法;也存在“从契约到身份”的运动即从一种身份到另一种身份,从而形成社会法。有些人从“国家人”的地位摆脱出来,立即在市场经济的竞争中成为“弱者”,法律应将其视为“社会人”,运用社会力量来进行保障。这说明,虽然“从身份到契约”是一种进步,但是也不能一概而论,在现实社会中,光承认契约的重要性还是不够的,因为社会上存在一部分弱势群体,对于他们而言,不可能真正的实现“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他们本来拥有的资源就不平等。这就需要倾斜性立法的出现来维护弱者地位,也就是后来所说的“从契约到身份”的运动。
劳动权的脆弱性决定了劳动者的弱势群体地位。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作为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劳动者作为劳动力的使用者,两者形成不平等关系。劳动关系一经确立,劳动者有偿让渡劳动力的使用权,用人单位掌握了劳动力的支配权。劳动权的实现,使人们获得生活物质的一般式,也在不同的程度上折射出生存权的实现状况。但是弱势群体由于社会体制或者个人能力的原因,其劳动权利很难完全实现。弱势群体劳动机会少,相应的,其获得报酬、保障、休息等相关权利也难以实现。劳动者本身的弱势地位决定了他们必须通过一定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劳动者的个人力量是微乎其微的,如果通过单个力量同雇主相抗衡,往往是达不到结果甚至被解雇。为了避免这个结果的出现,劳动者开始有意识的组织起来,通过团结权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团结权就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这些权利的最终目的是更好的团结弱势群体的力量来保护弱势群体自身的利益。
2.保护人权的需要
以法律的视角来看,人之所以为人,需要具备一些基本权利,对这些权利的保障和实现是“人”的基本标志。这些权利,可以被称为基本权利。人的基本权利具体指哪些权利?不论人们对基本权利的理解和解释有多大分歧,人们都会同意生存权是其中最基本的内容,而其他的基本权利都可以被认为是由生存权衍生出来,并为生存权的充分实现而为人所必需的权利。除了生存权之外,还有其他许多基本权利应为包括弱势群体在内的所有人享有。
人权保障是人权观念的现实化,是把人们所追求和向往的理想人权变为现实人权的一种实践过程。它意味着通过一定的制度和措施,使应有人权向法定人权转化,并最终使二者都转化为人们的实有人权。在这个转化过程中,宪法不仅起着统帅和指导作用,而且宪法本身也是人权保障的重要法律形式。公民的基本权利都在宪法中有所规定,并给予保障。#%%&年的宪法修正案“人权入宪”也表明了我国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视程度更加加深。
保障人权当然就包括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团结权涉及的都是与劳动者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权利,劳动者希望国家法律对这系列权利加以具体规定和完善。国家对人权的越发重视必然也带动了对劳动者权利的重视,团结权也随之越发重要。首先,劳动者更加了解团结权的内容,并且学会了如何去运用这些权利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其次,国家面对社会迫切需要的形势,加紧完善法律,规范权利的使用。最后,雇主面对国家对人权的越发重视和法律的日趋完善,也会更加尊重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3.保护“社会本位”的需要
从“权利本位”到“社会本位”是社会发展的结果。人的社会性越来越受重视,人们权利的行使也要从社会的角度出发,以利于社会发展为标准。劳动法、经济法都属于社会法,这类法律通过对弱者的特殊保护,来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在这类法律规范中相应的规定了弱者的特殊权利、救济方式等。
人之所以区别于其他的动物,除了生理上的特征之外,是因为其具有社会性,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社会法作为一种法思想,是对近代法思想(法的个人主义、权利的体系、公法与私法的严格区分)进行批判的一个概念。社会法批判追逐个人私利的个人主义,主张社会的共同性,社会成员的连带性。社会法对于国家法的权利体系的批判,强调社会内部自生的规范,即社会的自律以及职业社会的自律秩序。具体而言,社会法强调团体关系当事者通过集体合同自律,企业要在获取利益上自律,而劳动者在集体行动上自律。私法以自由平等为其原理,国家法以权力为其原理,而社会法以团结(或组织)及连带为其原理。社会法的基本框架是生存权理论,其基本的视角是从属性(弱者),而劳动的从属性是劳动法上核心性基础概念。因此,从“社会本位”理论上思考,团结权也有其产生的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