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内容如下:
散装进出口货物发生溢短装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溢装数量在合同、发票标明数量3%以内的,或者短装的,海关应当根据审定的货物单价,按照合同、发票标明数?a href='http://www.baiven.com/baike/224/276414.html' target='_blank' style='color:#136ec2'>考普魉翱睢?/p>
(二)溢装数量超过合同、发票标明数量3%的,海关应当根据审定的货物单价,按照实际进出口数量计征税款。
主旨
本条是对散装货物发生溢短装情况时如何征税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在实际工作中,大宗散装货物发生溢短装的情况较为普遍,也是国际贸易惯例所允许的。在海关总署以往的文件中,对散装货物的溢短装也作了一些较为具体的规定,但主要是针对许可证件以及关税配额商品适用税率问题作的规定。本办法第一次较为明确地规定了散装货物溢短装的具体征税原则。
首先应认识到,所谓“溢短装”一般是指在装运散装货物时,由于很难对数量把握得十分准确,而发生比规定数量多装或少装的情况。对于散装货物,在国际贸易合同中往往有一个溢短装条款,规定溢短装允许的幅度范围,或者规定按照实际装载数量进行结算,等等,以避免因发生溢短装而引起法律纠纷。但也有很多未对溢短装作出规定的情况,这时就要根据国际惯例认可的溢短装允许幅度范围来判断溢短装情况是否正常。一般情况下,在正常的幅度范围内,买卖双方不再对溢短装部分要求索赔或另外付款。鉴于国际贸易合同规定的溢短装条款各不相同,没有固定模式,因此本办法主要针对一般的溢短装情况作出规定,未考虑各种合同规定的溢短装条款的不同情况。而从国际贸易惯例来说,对不同的散装货物,其溢短装的幅度也不尽相同,海关很难掌握,为便于操作,本条统一规定为3%。此外,为了尽可能减小因溢短装造成纳税义务人在进出口税款方面的损失,本办法不仅规定了对溢短装货物的征税原则,同时也规定了退税的原则(详见第六十四条),并且已突破了上述溢短装的严格概念。
根据本条第(一)项规定,溢装数量在合同、发票标明数量3%以内的,或者短装的,海关都将根据审定的货物单价,按照合同、发票标明的数量计征税款。这一规定对于发生溢装的货物来说,只要溢装部分不超过3%,海关就不再对溢装部分另外征税;而对于发生短装的货物,不论少装多少,都要按照合同、发票标明的数量征税。因为虽然货物短少了,但纳税义务人对外支付或收取的货款并未相应减少,因此,根据《WTO估价协定》的实付、应付成交价格原则,就应当按照对外支付或收取的货款总额计征税款。但是,如果纳税义务人向对方提出索赔,对方退回短装部分的货款,或纳税义务人向对方退还短装部分的货款,则按照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海关可以退还相应部分的税款。另外,如果合同和发票标明的数量不同,一般应以发票标明的数量为准。
根据本条第(二)项规定,如果溢装数量超过合同、发票标明数量的3%,表明多装部分已经超出了海关规定的合理范围,因此要按照实际进出口数量征税。这也是符合估价原则的,因为购买(或销售)货物所支付(或收取)的货款与货物的实际价值已经不相符,相当于用较低的价格买到(或出售)了高价值的商品,这样的价格不符合成交价格的条件,因而不能以此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以上是本办法对发生溢短装的货物征税规定的立法原意,既要考虑贸易实际,又要便于操作,还要考虑符合海关估价的基本原则。因此,对于合同中规定有溢短装条款的,可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结合合同条款规定来综合考虑。例如,合同中仅规定溢短装允许幅度的,可直接按照本条的规定执行,而不考虑合同规定的溢短装幅度;如果合同规定要按照实际装运数量付款或最终结算,则可先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征收税款或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税款担保,之后再根据纳税义务人实际付汇的情况最终确定完税价格征收(或调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