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对团结权的法律规定
关于团结权的规定,大多数国家如日本、德国、葡萄牙、墨西哥、阿根廷等国是在宪法中规定的,一些国家是在劳动法或工会法等法律中规定的。然而不论以何种形式规定,虽然具体界定不完全一致,但是实质内容基本相似。德国对基本权当中的团结权保护始于魏玛宪法。德国宪法第一五九条规定:“为了保护和促进劳工条件及经济条件之结社自由,无论任何人及任何职业,均应予以保障。”德国宪法第九条规定:“所有德国人有结社的权利。如社团的目的和行动与国家刑法相抵触,或导致违反宪法,或违反国民间协商精神,得予以禁止。结社权利之目的在于保障?a href='http://www.baiven.com/baike/225/315630.html' target='_blank' style='color:#136ec2'>透纳乒ぷ魈跫薄5鹿?a href='http://www.baiven.com/baike/224/287938.html' target='_blank' style='color:#136ec2'>劳动者的团结权虽有明文保障,但对罢工等争议权则没有明文保护。直到1965年2月26(日才对罢工权正式在法律上予以认可,根欧洲社会宣言附件第一部第六条第四目规定签约国应立法保护罢工权,除非在民主社会中对他人自由与权利有所妨害、公共安全有所妨害、国家安全以及国民健康或论理有所妨害者不得予以限制。
德国所认可的劳动者基本三权是团结权、团体协商权和争议权。劳动者的基本三权来自生存权、工作权,但又受结社权规范拘束。此三种基本权利核心在于“团体协商权”。劳工团体为发挥“社会伙伴”作用与雇主共同协商,形成劳动条件,从而发挥劳资双方“协约自治”的机能,以维护法律上所保障的生存权。为进行团体协商劳动者必须团结以组织工会,团结权不是以组织团体为最终目标,而是为了达到团体协商的最终目的。要是不以签订团体协约为最终目的,那么就不是工会。因此对于德国最有特点的是他们工会的设立是为了进行集体谈判,不存在其他目的工会。
日本法学界称团结权为“劳动三权”,法学界又称此为“劳动基本权”。劳动基本权的特点在于,这些权利并不是由劳动者个人来行使的,而主要是由劳动者集体的组织-工会来行使的,劳动基本权是劳动者集体享有的权利即所谓集体劳权。劳动者运用这一权利来与雇主形成力量平衡,即集体劳动关系的平衡与协调,从而构成现代劳动关系的主要特点,而以集体劳权-广义的团结权保障作为主要内容,也正是现代劳动法的主要特点。不当劳动行为制度即是团结权保障的一个最主要的措施。
首先,日本的工会无论其组织的形态或者结构,能享有完全的团结权、团体交涉权及团体行动权,方为真正的工会。其次,在日本,集体谈判被确认为工人享有的一项宪法权利。要成为谈判当事人,工人方面唯一的条件就是必须成立了一个真正的工会组织。工会享有谈判权,雇主不得拒绝其谈判要求,即使该工会会员为少数几人。为此发生争议,可由劳动委员会和法院处理,从而判定雇主是否构成“不正当劳动行为”。再次,在日本,罢工、怠工和闭厂等劳资对抗行动被称为“争议行为”。宪法中规定的“集体行动权”被劳动法理论解释为工会享有的包括罢工在内的各种工会行动。劳动法已确认了工会在争议行为中免除刑事和民事责任的制度,只要争议行为的确是由工会发起并且行为适当、符合法定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