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三条内容如下: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人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主旨
本条是关于境外认证机构在国内的代表处及其设立、申请、审批和登记程序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根据1983年3月5日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派驻常驻代表的,亦按照本办法办理登记”;华侨、港澳同胞经营的公司、企业申请在国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参照本办法办理登记,领取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在国外在中外合资企业,经批准在国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也参照本办法办理登记。作为本条中的关键词“境外认证机构”,不仅仅指外国认证机构,它同时还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认证机构以及在境外设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甚至中资独资的认证机构。它们都可作为境外认证机构而在国内依法设立代表机构,并从事批准范围内的推广事务。
其次,境外认证机构作为外国法人,它根据所在国的法律设立并从事相关的认证活动。由于其认证资格的取得是依据外国相关法律所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所以,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它并不能当然地同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认证机构包括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享有同样的法律地位,而只能通过在国内经批准所设立的代表处从事与其身份和资格相适应的推广而非认证活动。之所以只能从事推广而不能直接从事认证活动,也还是由代表机构的自身性质,也即没有独立的财产、缺乏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由境外派出机构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的性质所决定的。这样,就将它同在中国境内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依照外国的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设立的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直接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区别了开来。
但是,即便如此,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仍需履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当然,本条第1款的上述内容也就构成了境外认证在国内的代表处申请设立方面的实质要件。
进而,根据其特殊性及其同外商投资设立认证机构的某些共同性,本条第2款规定,境外或外国认证机构在国内的代表处的申请、审批和登记条件和程序,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而所谓的“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包括《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依此办法的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的主要事项有机构名称、驻在地址、代表人数和姓名、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报告经批准机关批准后,须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时,须提交下列证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批准机关的批准证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的证件和材料;从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即告正式成立。其机构和代表的正当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为1年。逾期需要继续常驻的,必须办理延期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