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的演变
单位犯罪,在刑法理论上一般称为法人犯罪,是进入80年代以后在我国社会生活中新出现的一种犯罪现象。它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在刑法上确立单位犯罪制度始于17世纪的英国,设立之初就引起广泛的争论,肯定论和否定论两派的争论历经三百余年而无定论。近些年来随着单位犯罪制度在世界各国的法典化,持肯定论者逐渐占据了上峰,同时得到了有关国际组织如国际刑法学会和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的认可。在我国,关于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问题,曾经在刑法学界引发了一场深入的争论。随着附属刑法和单行刑法确认了单位犯罪,上述争论暂告一个段落。自1987年《海关法》首次承认单位可以成为走私罪的主体到1997年单位犯罪被写入刑法典①,单位犯罪的立法初具规模。
单位犯罪是个人犯罪的对称。它是指以单位为主体的犯罪。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关于单位犯罪问题的规定,主要原因为当时的体制为计划经济体制,现实生活中不存在单位犯罪的社会现象。单位,尤其是企业、事业单位不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它们只是行政的附庸。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实行了市场经济,国家赋予企业、事业单位较大的自主权,并由行政的附庸变为自负盈亏的市场经济主体。企业、事业单位甚至一些国家机关以及有关团体摆脱了完全吃大锅饭的状况,经费尤其是本单位工作人员福利待遇的改善,在很大程度上依靠单位自己的创收。在这种情况下,有些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追求自身的某些利益而进行违法犯罪的活动。因此,单位犯罪的现象之所以存在,究其实质即在于现阶段社会生活中局部利益之间的冲突,正日益超出原有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直接冲突的模式,而更多地代之以特定团体与社会整体的利益矛盾。
在这个意义上说,单位犯罪的大量出现是我国社会利益调整的必然产物。例如,进入80年代以后,走私犯罪活动法人化,成为我国走私犯罪活动最突出的特点。根据海关部门统计,在1984年至1990年7年中,海关查获单位走私案件的案值数占走私案件总值的平均比例为60%以上。并且,自1988年以来,这个比例又开始回升呈持续增长趋势③。鉴于此,1987年我国颁布的《海关法》第47条第4款首次将单位规定为走私罪的主体。从而开启了我国刑事立法规定单位犯罪之先河,在我国立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此后,随着单位犯罪的蔓延,我国刑事立法中规定的单位犯罪的罪名急剧增加。根据我国学者的保守统计,在刑法修改之前,单行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罪名已达到49个之多,几乎占到全部罪名五分之一强④。1997年我国刑法第30条对单位犯罪作了以下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标志着我国以刑法典的形式确认了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