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八条内容如下:
合作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机构投保。
主旨
本条是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保险的有关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了防止意外灾害事故对企业财产的损害,及时地恢复生产和得到补偿,一般采取向保险机构投保的方式,建立本企业对风险的预防和补偿机制,这在我国目前已经是非常普遍的做法。
二、根据本条规定,合作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机构投保。这样规定,一是考虑保险事故发生在我国境内,由在中国的保险机构理赔比较及时方便,二是我国对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实行严格的审批管理,如果合作企业向境外的保险公司投保而该公司未在我国境内依法被批准设立分支机构,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进行勘验和理赔工作就会遇到障碍。
三、合作企业在中国境内投保时,有自主的选择权,可以选择向中国的保险公司投保,也可以向外国保险公司经我国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分支机构投保,但是对该分支机构业务范围有限制的,不得超过业务范围接受合作企业的投保。
1.向中国的保险公司投保,即向依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我国的各类商业保险公司投保。
2.向中国境内的外资保险机构投保。这里所称的外资保险机构当前在我国主要包括: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分公司以及在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保险公司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在我国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两种。根据有关规定,外资保险机构可以经营法定保险以外的下列业务的部分或全部:(1)境外企业的各项保险、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财产保险和与其有关的责任保险;(2)外国人和境内个人缴费的人身保险业务;(3)上述两项业务的再保险业务;(4)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四、对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法定社会保险,中国合作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机构办理。如根据国务院1999年1月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为职工办理失业保险、根据国务院1998年12月颁布的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为职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以及根据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等。以上保险都要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五、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中国境内办理保险的有关事宜,应遵守我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