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条内容如下:
合作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缴纳税款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主旨
本条是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税收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依照我国有关税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按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对外商投资的企业依法征税,是国家主权在经济方面的重要体现。为此,我国先后颁布了一系列适用于包括合作企业在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从涉外税收的发展过程来看,在所得税方面,在1991年全国人大颁布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之前,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适用1981年全国人大制定的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其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改为统一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在流转税方面,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原来适用195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工商统一税条例,1994年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已改按国务院颁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和营业税暂行条例纳税,工商统一税条例同时废止。此外,合作企业还要依照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缴纳资源方面和特殊行业方面的各项税收。
二、根据有关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适用税种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外,还应适用以下暂行条例:
1.国务院1997年7月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2.国务院1993年12月l 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3.国务院1993年12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4.国务院1988年8月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5.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0年12月19日发布的《屠宰税暂行条例》;6.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1年8月8日发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7.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1年9月13日发布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等。在税制改革中,国务院还将陆续修订和制定新的税收暂行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相应依照有关条例规定执行。
三、合作企业可以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平等地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如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的免税待遇。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2.避孕药品和用具;3.古旧图书;4.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5.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6.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7.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8.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上述优惠措施,合作企业可以和其他国内企业一样平等享有。
同时,我国还给予合作企业特别的各种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反映在所得税的减免和进出口减免进出口关税及代征的有关流转税。如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所得税方面可以享受下列优惠:
1.设在经济特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生产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按上述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3.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
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