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的特征
(1)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的主体是共有人。所谓共有,一般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项不动产或动产所共同享有的所有权。依我国《物权法》第93条的规定,其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类型。其中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94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95条)。一般认为除共有人有可以约定共有物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对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除有法律规定或习惯外共,视为按份共有。依通说,共同共有一般包括合伙人的共有、夫妻共同共有、家庭共同共有,以及遗产分割前继承人的共有等。作为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共有物所有权的享有者,即共有人,除此以外的其他权利人都不享有分割请求权。对此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7号民事判决明确规定:“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诉,参与分割之当事人,以共有人为限。"至于共有人的认定,应当以物权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为依据。例如,对于不动产共有人的认定,原则上以登记簿为准,但在存在夫妻关系的情形时,即使房屋登记在一方的名下,也应依婚姻法的规定认定为双方共有,未登记方也应当认定为共有人。
(2)分割请求权是共有人针对共有物,请求分割自己的应有部分的权利。应有部分是共有人在共有物中所占的份额。所谓分割共有物,究其实质即请求分出自己的应有份。
(3)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是向其他共有人主张的权利。即分割请求权的相对人是其他共有人,而并非共有人之外的第三人。即使此项权利最终依赖法院的裁判得以实现,该法院也只是居中裁判机构,而并非共有分割请求权的相对人。
(4)共有分割请求权是启动和最终实现共有物分割的权利。由于共有具有权利人的非单一性从而不利于对物发挥最大效益的利用,因此分割共有物是结束共有的最终方法。有了此项权利,共有人才能启动共有物的分割程序,法律也才会保障共有人的这种请求,最终共有物的分割才能真正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