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瑕疵的内容
(1)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即决议内容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可视为绝对无效。在该情形下,有关决议自作出之日起即为无效。
(2)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可被撤销。
(3)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可被撤销。
上述(2)(3)项情形下,只有满足规定条件(股东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内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该决议才自始无效,因此可视为相对无效。在该情形下,股东有权在法律规定的60天时间内提起撤销之诉。而股东未在上述期间内提出撤销之诉的,视为股东接受该决议,同时意味着对公司章程的非正式修改。
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的规则,股东有权制定公司章程,当然有权修改公司章程。所以,股东因未在法定期间内请求撤销公司决议而导致该等决议在法律上的效力既定,可以理解为新《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种对公司章程的非正式修改方式,以该方式修改公司章程没有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而是由股东以不作为的方式表现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