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
相较于我国《合间法》第三十九条关于”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询问说明主义,《保险法》就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规定的是主动说明主义,即该义务的履行不以投保人的询问为前提,系主动义务、积极义务。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所谓”提示”即”醒示”,保险人负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免除责任条款之存在的义务,实践中表现为以黑体字、大号字、加横线等醒目标志标示;而所谓”明确说明”即”醒意”,格式合同提供人负有就免除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在此书面方式提供的同时,要求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此处的说明方式并未明确是否书面,笔者认为,在说明过程中应考虑相对方的认知能力,对一般保投保人和专业投保人区别对待。考虑到前者知识水平的欠缺,以书面形式说明全部合同内容为宜,而后者可以双方约定的说明方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