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规则的种类
就现行成文的仲裁规则而言,仲裁规则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另一类就是相关国际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
1.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在各国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与实践中,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或者由该机构所属的商会制定,或者由该仲裁机构自行制定。如前所述,常设仲裁机构是依法设立的旨在通过仲裁的方法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组织,就该机构的组织形式而言,许多都附属于相关的商会。因此,这些机构的仲裁规则,也是由其所属的商会制定的。例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是附属于国际商会的国际仲裁机构。仲裁院院长由国际商会理事会根据国际商会执行董事会的提议选举产生,仲裁和调解规则也都是国际商会制定的。仲裁院关于修订仲裁规则的任何提议首先应由国际仲裁院委员会提出,然后再报到国际商会执行董事会或国际商会理事会批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制定与修订,也须由该会的主管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通过后颁布实施。有些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由这些机构根据其章程自行制定。例如美国仲裁协会2005年国际仲裁规则、伦敦国际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就是由这些仲裁机构制定的。北京仲裁委员会现行仲裁规则,由第三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并通过,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
对于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无论是由其所属的商会制定,还是自行制定,其目的都是为了本机构在通过仲裁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时适用,而不是为了其他机构制定的。所以,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如果当事人在他们的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某一特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就意味着由该机构依据该规则进行仲裁。反之也是一样:当事人约定将某一特定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提交某一特定仲裁机构仲裁,就意味着适用该机构的仲裁规则仲裁。有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有类似规定。例如,根据CIETAC《2005年仲裁规则》第4条第2款的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CIETAC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另一方面,按照该条第3款的规定,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CI2ETAC仲裁。
2.国际经济贸易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
国际经济贸易组织不是专门解决国际经济贸易争议的机构,其宗旨是为了促进各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发展,协调和统一各国调整国际经济贸易的法律规则。这些国际组织通过起草国际公约、示范法、标准合同格式的方法,促进国际贸易法的协调和统一。他们在起草相关法律规则的同时,有的也起草了仲裁规则。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的1976年仲裁规则、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仲裁规则等。这些国际组织起草的仲裁规则,主要目的并非为了该组织自身的使用,而是为了供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特别是为临时仲裁庭处理仲裁案件提供方便。当然,许多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允许当事人选择国际组织的仲裁规则。
因此,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我们应当对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与国际经济贸易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加以区分: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是制定该规则的机构专用的规则,因此,当事人约定适用某一特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而没有就该机构的名称作出专门规定,则可解释为当事人约定由制定该规则的仲裁机构仲裁。而当事人约定适用国际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如果没有约定相关的仲裁机构,通常应当认定是由临时仲裁庭(机构)仲裁,除非当事人同时也约定了负责管理该仲裁案件的常设仲裁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