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理解。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内容如下:
会计人员调动或者离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未办清交接手续的,单位不得为其办理调动或者离职手续。
会计人员擅自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失踪、死亡无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组织清理有关会计工作事项,编制会计移交工作清册,办理会计工作移交手续。主管单位可以派人监督会计工作的移交。
主旨
本条是对会计人员移交工作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会计人员工作交接,也称会计工作交接,是指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时,与接替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的一种工作程序。《会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这是对会计人员工作交接问题作出的法律规定。
一、会计人员调动或者离职,必须办理交接手续。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时,办清交接手续,是区分移交人员和接管人员会计责任的分界点,也是使会计工作前后衔接,保证会计工作连续进行,防止账目不清,财务混乱的重要举措。如果未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出现问题就无法分清责任人,移交人员应当继续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规定,未办清交接手续的,单位不得为其办理调动或者离职手续。
办清交接手续,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需要注意:
(一)在办理移交手续前,必须将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的会计凭证填制完毕;将尚未登记的账目登记完毕,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印章;整理好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编制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公章、现金、支票簿、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清册。
(二)移交人员要按照移交清册逐项核对点收。并且注意:现金、有价证券要根据账簿余额进行点交;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必须与账簿余额一致,不一致时,移交人员要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查清处理;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不得遗漏,如有短缺,要查清原因,并要在移交清册中加以注明,由移交人员负责;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账户余额,要与总账有关账户的余额核对相符;移交人经管的公章和其他实物,必须移交清楚;接办的会计人员应继续使用移交的账簿,不得自行另立新账,以保持会计记录的连续性。
(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还应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重大的财务收支的遗留问题写成书面材料。
(四)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要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并应在移交清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移交清册一般应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除此之外,会计人员在无法履行会计职责、办理会计业务时,也应办理会计工作交接。会计人员擅自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失踪、死亡就属于该情形,《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对此作了明确规定。由于出现这些情形,会计人员无法亲自办理交接手续,因此,《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规定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必须及时组织交接工作,并办理会计工作移交手续。此条规定参考了《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临时离职或因病不能工作、需要接替或代理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单位负责人必须指定专人接替或者代理,并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
二、移交手续的监督。主管单位作为所属单位的上级单位,有权了解所属单位的经营管理的具体情况,也有权监督所属单位会计工作移交是否顺利、公正进行,当然,这种监督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主要是在主管单位认为交接中可能产生相关问题,需要派人监督时,才启动该监督程序,派人监督所属单位会计工作的移交,因此,《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用了“可以”一词来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