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缺陷
(一)立法粗疏,缺乏可操作性
近年来随着群体纠纷不断增多,代表人诉讼制度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代表人诉讼制度规定得过于原则,《民事诉讼法》关于代表人诉讼只有简单的两个条文,《民诉意见》中关于代表人诉讼的条文也只有6条。对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要件、适用的案件种类、代表人诉讼的诉的种类、胜诉后赔偿金的分配和上诉等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的具体标准。
造成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立法技术上缺陷的主要原因,是立法当时立法技术落后,群体诉讼实践经验较少,不能为立法提供足够的经验支持,再加上理论界对群体诉讼的研究较少,也没能为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确立提供充分的理论支持。可见,关于代表人诉讼的一些操作规则,还需要在实践探索中不断地总结、提升,最后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或通过立法加以明确,方便法官操作。
(二)功能的折损与缺失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其实包括两种功能:其一,方便共同诉讼的功能。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只是共同诉讼制度的延伸,它的功能是为了解决共同诉讼中人数众多不便审理的问题而采取的一种技术性的变通方式,只让一部分人参与诉讼。在这种情况下,诉讼代表人其实只起到了诉讼代理人的作用,诉讼代表人处分实体权利的诉讼行为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其二,群体诉讼的功能。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共同诉讼的基础上对其功能有所扩展,即允许具有共同利益的人申请加入,从而起到吸纳尽可能多的人到诉讼中来,以便一次性解决纠纷,在这个意义上,代表人诉讼才具有了群体诉讼的意味。
但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设计上的保守性,又使得这种制度作为群体诉讼的扩大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等功能受到了折损和限制。另外,由于我国法院诉讼机能的孱弱、诉讼文化和理念的制约等原因,代表人诉讼基本不具备保护公益的功能,立法也没有赋予代表人诉讼制度对“小额多数”侵害通过私人执法、行为导向和政策创制的功能,所以,代表人诉讼制度所真正能够承载的群体诉讼的功能非常有限。
综上,代表人诉讼制度所存在的缺乏激励和奖励机制、当事人申报加入以及当事人诉讼投入较高等问题,导致了代表人诉讼制度所承载的群体诉讼的功能有所折损的后果,从而使得诉讼各方利用这种制度的积极性不高,或者并非出于对此制度的群体诉讼功能的认可而是基于其他的考虑而愿意适用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