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戒毒条例第二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条例第二十五条内容如下:
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其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等作出约定。
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隔离戒毒措施适用对象以及决定机关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是关于强制隔离戒毒措施适用对象以及决定机关的规定。共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强制隔离戒毒措施适用对象的普遍性规定;第二款是关于强制隔离戒毒措施适用对象的特殊性规定;第三款是对前两款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与《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相衔接,并进一步细化、具体化。本条第一款对强制隔离戒毒与社区戒毒两种措施的衔接作出规定,体现我国禁吸戒毒政策的体系化。《禁毒法》对社区戒毒措施只作出原则性规定,《戒毒条例》对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协议和违反社区戒毒的情形作出规定,使《禁毒法》的规定能够落到实处,执法具有可操作性。第一款规定的强制隔离戒毒对象是具有四种法定情形的吸毒成瘾人员:一是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戒毒条例》第十四条对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作出规定,即“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被责令社区戒毒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既是对法律的蔑视,也是对自己的不负责任。在西方一些国家,吸毒被规定为犯罪行为,但法院往往会让吸毒人员选择戒毒治疗还是被判处刑罚,如选择戒毒治疗却并没有付诸行动或者不能遵守戒毒治疗机构的规定,则将被判处刑罚。比较而言,我国对吸毒人员的政策较为宽松,鼓励自愿戒毒,提倡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是最后的手段。吸毒成瘾人员拒绝社区戒毒,则表明其没有戒毒的决心和信心,需要政府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进行干预和帮助。二是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对吸毒成瘾人员采取社区戒毒,旨在鼓励他们既能维持正常的生活、工作、学习、社会活动,又能在适度的帮助和监督下戒除毒瘾。如果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表明他在开放的环境中难以抵挡毒品的诱惑,仅依靠社区戒毒工作小组的监督已经不够,从救助吸毒人员和维持社会管理秩序考虑,对其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使其在封闭的无毒环境中戒毒康复是非常必要的。同时,由于《戒毒条例》第十九条对社区戒毒人员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作出规定,对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和公安机关可以及时发现社区戒毒人员的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提供法律支持,从而使本规定具有可操作性。三是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戒毒条例》第二十条对“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作出解释性规定,即“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第二十一条对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处理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作出程序性规定,即“对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这些规定使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和公安机关的执法易操作。四是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吸毒成瘾人员完成为期三年的社区戒毒,或者经过强制隔离戒毒仍吸食、注射毒品的,表明其毒品依赖度高,仍需封闭的戒毒环境,有必要对其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与《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相同。根据本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对吸毒成瘾严重的界定,公安部、卫生部2011年1月30日发布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作出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三种情形之一的,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是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二是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三是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
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与《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相呼应。根据本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本款规定是对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补充,适用对象与前三类戒毒人员有所区
别,不同于强制隔离戒毒所设立自愿戒毒部接收的自愿戒毒人员,也不同于被公安机关决定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针对的是那些主观上强烈要求戒毒但又难以抵制毒品诱惑、客观上需要封闭的无毒环境和强有力监督,公安机关尚未将其作为强制隔离戒毒对象的吸毒成瘾人员。这一规定也体现了国家对吸毒成瘾人员救助政策的系统性,提供多样戒毒方式供吸毒人员自己选择。同时,考虑到本款适用的对象虽愿意在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强制隔离戒毒,但其法律地位不同于被公安机关决定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为提倡、鼓励吸毒人员自觉、主动戒毒,本款对《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作出补充规定,增加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其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等作出约定的规定。也即是说,该类吸毒成瘾人员进入强制隔离戒毒所,只需经该强制隔离戒毒所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而无须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但应当与强制隔离戒毒所签订协议。《禁毒法》实施后,一些强制隔离戒毒所已接收为数不少的此类戒毒人员,既严格要求其遵守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制度,又在探访、请假等方面给予更多空间,在自愿和强制之间找到较好的平衡,逐步探索对此类戒毒人员的管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