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理解。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六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主旨
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况
为了强化政府对公共建筑节能改造的监督管理,防止以节能改造为名实施大拆大建,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方可进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前款规定的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本条是与第二十六条相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本条确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体现了本条例的国家强制力。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其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条例禁止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行为,这一禁止性规定并非适用于所有建筑。在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了居住建筑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韵其他公共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节能改造。因此,本条的违法主体仅限于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主体。
依照本条的规定,违法主体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即依法给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