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九条的理解。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九条内容如下: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主旨
本条规定了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标准的确定及发放单位。
释义和理解
本条所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是指市辖区、县级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特区、林区等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
军队的护理费标准根据军队有关规定由总后勤部制定。
退出现役分散安置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发给。在部队继续服役的残疾军人护理费,经军级以上单位批准后,由所在部队发给。
本条规定,取消了原《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享受离、退休(养老)待遇的残疾军人护理费由发放离、退休费(养老金)的单位发放”的规定,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统一由民政部门发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