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

人文社科2023-03-22 00:36:15百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

为实现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职能,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起来的中国全部国家机关的总称。主要有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军事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检察机关等。各个国家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组成、职权范围和组织体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各有关国家机关的组织法规定。

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经历长期武装斗争,夺得了国家政权,彻底打碎旧中国的反动国家机器,逐步建立、发展起来并得到巩固和加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组织,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国家机器。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革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各地区先后建立起不同形式的革命政权组织。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1924~1927),在省港大罢工中建立的“省港罢工工人代表大会”和“省港罢工委员会”,在湖南等地建立的“农民协会”,都具有部分的革命政权机构的性质。上海工人武装起义中产生的“上海市民政府”,在当时起了临时革命政权机构的作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1927~1937),革命根据地建立了工农民主政权机构。抗日战争时期(1937~1945),抗日民主根据地建立了抗日民主政权机构。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1945~1949),各解放区建立了人民代表会议和政府委员会。这些局部地区的人民政权机构,在组织、动员人民群众,赢得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的斗争中,起了巨大作用。同时为革命胜利后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积累了经验,打下了基础。

建国初期的国家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1949年9月,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由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全国各族各界人民的代表组成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召开了第一届全体会议。会议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等宪法性文件和有关国家机构的基本法律。

《共同纲领》规定了建国初期政权机关的基本体制和组织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政权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政权的机关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政权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中央人民政府与地方人民政府间职权的划分,“使之既利于国家统一,又利于因地制宜。”“各下级人民政府均由上级人民政府加委并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全国各地方人民政府均服从中央人民政府。”鉴于建国初期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尚未结束,反帝反封建的民主革命任务有待最后完成,召开普选的人民代表大会的条件还不成熟,《共同纲领》规定当时国家机构的体制是: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为行使国家最高权力的机关,它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内领导国家政权。它组织政务院,以为国家政务的最高执行机关;组织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以为国家军事的最高统辖机关;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以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及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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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直接领导中央政权机关并统一领导全国各级地方机关,权力是比较集中的。这完全适应当时军事初定,亟需扫除旧的残余势力、迅速医治战争创伤、恢复和发展国民经济等方面的形势需要。

当时的地方政权,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人员,组织地方人民政府,在新解放区并设立军事管制委员会,负责处理战争遗留工作,编遣国民党的残余部队,解散或接收并改组旧的统治机关和社会反动组织,扫除土匪盗贼及地主恶霸势力,进行土地改革及其他民主改革,进行社会救济和恢复工农业生产,安定社会秩序。

地方国家机构的建立,大体经历了以下几个步骤:

(1)由军事管制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召开各界人民座谈会,在新解放的农村,组织农民协会;

(2)在各界人民座谈会的基础上,普遍召开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对军事管制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进行讨论,提出批评和建议;

(3)在条件具备时,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开始逐步代行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4)在条件完全成熟时,召开普选的人民代表大会。

建国初期,地方行政区划,除省(直辖市)、县(市)、乡(镇)三级外,在中央政府和省(市)之间,设有大行政区一级。在省、县(市)之间设有专区一级,在县、乡之间设有区一级。这些机关都是一级地方政权机关,同时又是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代表机关。到1954年6月,撤销了大行政区的建制,调整省、专、县的建制,正式确立省、县、乡三级的地方国家机构体制(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

1954年宪法规定的国家机构

1952年底,中国社会改革取得重大胜利,经济恢复的任务基本完成,人民民主政权日益巩固,国家进入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时期。其任务是逐步地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逐步地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为适应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在政权建设上,从中央到地方都实行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1953年1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1953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在完成普选和召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基础上,1954年9月,召开了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部宪法总结了巴黎公社以来的无产阶级专政的历史经验,特别是建国以来人民政权建设的实践经验,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制为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并以专章规定了国家机构,确定了国家机构的体制和工作原则。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1954年宪法规定的国家机构体系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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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部分职权。

宪法规定设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一个组成部分,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执行国家元首的职务。国家主席担任国防委员会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在必要的时候召开最高国务会议,担任会议的主席。国家主席与建国初期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主席不同,他不直接领导国务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国务院设部、委员会和若干直属机构,它们在国务院领导下主管各项专门业务。

在地方,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乡(镇)各级行政区均设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为一级政权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不设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同级人民委员会执行常设机关职权。省、县之间的专员公署,县、乡之间的区公所则是上级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不是一级政权机关。

宪法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政权机关,也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它们除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还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并且一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

1982年宪法规定的国家机构

1966年后,国家由于遭到“十年动乱”,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国家机构遭到严重破坏。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不能按期开会,其他机关亦多不能履行职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被革命委员会所取代,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被取消,检察权交由公安机关行使,撤销了检察机关,这就使中国国家机构的正常活动受到严重影响。1976年10月,中国共产党在人民群众的支持下,粉碎了江青反革命集团,结束了动乱时期。1978年12月,中国共产党召开十一届三中全会,实现党和国家工作的重点转移,并着重提出了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经过立法程序,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必须按期开会,使省、县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增设了常设机构,县级和县级以下人民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1981年6月,中国共产党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全面总结了建国以来的经验教训,提出必须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完善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必须根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加强各级国家机关的建设,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成为有权威的人民权力机关”。1982年上半年,国务院对其体制和组织机构进行了重大改革。这一切,为制定1982年宪法准备了条件。1982年12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改委员会起草的、经过全国各族人民广泛讨论的宪法修改草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宪法仍然规定中国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体制和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并在原有的国家机构体系上作了调整、充实,使之适应国家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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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工作责任制,“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委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同时规定了中央国家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的有限任期制,即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在国家机构的组织活动中,更明确了人民与代表机关、代表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之间的正确关系,使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审判机关及检察机关,中央国家机构和地方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更为明确和合理,并从各方面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原则,使人民群众从各种渠道,以各种形式管理国家事务,从而加强和发展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民主集中制与工作责任制相结合的原则。

宪法扩大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改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唯一立法机关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除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解释法律外,还可以“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最高权力,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数多,1年只开1次会,不能讨论很多问题。因而扩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权力,能更好地发挥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作用。宪法还增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这些规定,加强了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建设(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宪法恢复设立国家主席。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行使职权。这些职权除恢复1954年宪法有关规定外,还有两处重要的改变:一取消了最高国务会议,二不统率全国武装力量。

宪法规定,国务院及其所属各部、委员会都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国务院有权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在国务院组成上减少副总理,设立国务委员。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宪法还规定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宪法规定设立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根据宪法关于国家机构的规定,国家主席、国务院、中央军委主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各有分工,各司其职,都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并受其监督。

宪法规定中央和地方适当分权。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了地方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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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宪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改变了1954年宪法中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同时也行使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关职权的体制。宪法肯定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见法的渊源)。

宪法还增加了加强基层政权的规定。基层政权由人民直接选举、监督和罢免,同时接受上级政权的领导和监督。为了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宪法改变1959年以来的人民公社政社合一的制度,保留人民公社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恢复了1954年宪法设立而其后被撤销的乡政权。

宪法规定在地方政权机关中扩大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宪法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宪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别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见审判独立)。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还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上述一系列规定,使中国国家机构从中央到基层,各级国家机关职权划分更加合理、清楚,有利于实行严格的工作责任制,提高工作效率,克服官僚主义。同时,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这一切,将使国家机构日益巩固,有力地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取得更大的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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