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拼音]:yizhu fangshi falü dichu gongyue
[外文]:Convention on the Conflicts of Laws Relating to the Form of Testamentary Dispositions
1960年第9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目的在于统一各国关于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规则。有了共同的准据法,尽管各国关于遗嘱方式的规定不同,也可避免同一遗嘱在甲国认为有效,而在乙国认为无效的现象。公约的范围只涉及遗嘱的方式,不包括遗嘱的内容。公约于1961年10月5日公开签字,截至1983年3月1日止,批准国有联邦德国、奥地利、比利时、丹麦、芬兰、法国、希腊、爱尔兰、以色列、意大利、日本、卢森堡、挪威、联合王国、瑞典、瑞士、南斯拉夫。加入的国家有爱尔兰、以色列、南非、博茨瓦纳、斐济、毛里求斯、波兰、民主德国、斯威士兰、汤加。公约于1964年1月生效。由于公约不要求相互条件,凡符合公约规定的法律及利害关系人,即使是非缔约国的法律及国民,也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
遗嘱方式一向受到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注意,从1893年到1928年间的各届会议中,屡有讨论都无结果。因为当时主要是从遗嘱继承或一般继承角度讨论遗嘱方式问题,由于未能就继承问题达成协议,因而也未能就遗嘱方式达成协议。1961年的公约把遗嘱方式问题与遗嘱内容分开,在方式上尽量使遗嘱易于成立以成全死者遗志,因此得到许多国家批准。
准据法
公约的基本精神为成全死者遗志,使遗嘱在形式方面易于成立,依公约规定,遗嘱方式符合下列法律规定者都认为有效:
(1)行为地法。
(2)立遗嘱人本国法,包括立遗嘱时的本国法及遗嘱人死亡时的本国法在内,因此遗嘱不会因遗嘱人变更国籍而无效,而且有时原来无效的遗嘱,变更国籍后因符合新国家的规定而变为有效。遗嘱人有重复国籍时,只要符合任何一国的本国法即可使遗嘱有效。在有几个法律体系的国家,例如联邦国,应依该国的法律适用规则决定遗嘱人的本国法。如果该国没有这项规则,以遗嘱人与之有最密切关系的法律体系作为其本国法。
(3)遗嘱人住所地法,包括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及遗嘱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在内。
(4)遗嘱人立遗嘱时或其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法。公约于住所地外又把惯常居所地作为连结因素,因为住所与惯常居所不一定相同。
(5)不动产所在地法,但只限于与不动产有关的遗嘱。
以上法律都是指内国法而言,不包括国际私法在内,所以没有反致。
这五种法律都可据以决定遗嘱方式有效,但公约不妨碍缔约国现在或将来的法律规则承认其他法律所规定的遗嘱方式。例如有些国家以法院地法作为遗嘱方式的准据法,也得到公约的承认。
遗嘱的撤销
遗嘱成立后可以另一遗嘱撤销。上述的遗嘱方式,也适用于撤销遗嘱的遗嘱方式。此外,对撤销遗嘱的遗嘱还定有更宽大的条件,只要它符合使原先遗嘱有效成立的方式即可成立,不论这种方式是否符合立撤销遗嘱时的要求。例如一英国人在法国旅行期间立一自书遗嘱存于公证人处,该遗嘱依法国法是有效的,因为法国允许自书遗嘱。该人回英国后以另一自书遗嘱撤销前一遗嘱,后一遗嘱依英国法律无效,因英国法规定必须有二人以上证人,但在本案仍有效,因其符合原先遗嘱方式。
遗嘱方式的范围
关于遗嘱的方式与实质如何划分,公约没有规定。公约只就两个引起争论的问题加以明确:
(1)根据遗嘱人的年龄、国籍或其他身份资格而对遗嘱方式所加的限制,属于形式问题,因而在公约规定范围之内。例如荷兰法律禁止本国国民为自书遗嘱,德国法律禁止未成年人为自书遗嘱。这种限制都被认为是遗嘱方式,而非遗嘱能力。因此荷兰人在没有这种禁止的法国所为的自书遗嘱被认为有效。同样,根据遗嘱见证人的资格而对遗嘱效力的限制,也属遗嘱方式问题。例如有些国家对于见证人的年龄及其与遗嘱人的亲属关系有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也属于遗嘱方式问题。
(2)共同遗嘱为许多国家所禁止,但在缔约国承认共同遗嘱时,其方式也在公约规定范围之内。
公约所允许的保留
包括:
(1)外国法明显地违反法院地公共秩序时不适用。
(2)本国国民无特殊情况在外国所为的口头遗嘱,缔约国可保留不承认。
(3)住所或惯常居所在国内而死亡在外国的本国国民在外国所立遗嘱,如其方式为本国法所不允许,仅依行为地法才能成立,而该行为地国非其死亡地国时,对于这种遗嘱方式,缔约国可保留不予承认。但不承认的范围,只限于遗嘱人在其本国国内的财产。例如一荷兰人其住所或惯常居所也在荷兰,在法国立一自书遗嘱(只有法国承认)而该人死于英国。这个遗嘱从荷兰法律观点来看是无效的。但无效的范围,只限于该人在荷兰的财产。
(4)缔约国对遗嘱中的非继承事项条款,例如遗嘱中关于收养、认领、指定监护人等条款可保留不适用公约的规定。